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从事修车行业,2000年被告杨某某在我处修车赊欠1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修车款1000元.壹仟元正.x.杨某某.23/12”。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杨某某的户口证明一份。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期间,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修车,共计欠原告修车款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修车,共欠原告修车款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构成维修合同法律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修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修车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计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