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某某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社旗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鸣,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0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因原告拉粪堆粪影响被告出路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理论,原告手持铁锨拍打被告没拍着,原告滑倒在地,原告于当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某至同年2月22日出院,支出医某某等914.69元,后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至同年2月24日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某住院以头外伤、头皮血肿、右腕、右腿软组织损伤医某,支出医某某等959.04元,并支出CT费400元,原告伤情经社旗县公安某鉴定为轻微伤。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诉请费用损失系被告所造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安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人的伤是刘某某所打的,并非自己滑倒所致,本人在医某的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及右腕、右腿软组织损伤,不可能是滑倒所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护某某等费用5000元。
刘某某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致害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某某所受外伤是否是刘某某所致。
二审中,安某某向本院提交某社旗县人民医某病历,病史记载为安某某被他人用砖头打伤后,被“120”救护某急送社旗县人民医某诊治,并被该医某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鼻出血。经质证,刘某某认为该病历病史记录不实,病历其它部分真实。
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病历为原始记录,刘某某也无证据否认该病历的真实性,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从安某某所受的伤情看,其左额头部有一约4×3cm2的血肿,右腕、右小腿后侧软组织损伤,其伤情表现在不同的部位,且头部受伤后被医某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病史记录为砖头砸伤。综上,可以认定安某某的外伤系刘某某所致。刘某某主张的安某某系自我摔伤所致,与上述事实不符。
本院另查明安某某所受损失的费用为:医某某2277.73元,误某某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5天,计150元,护某某每天按30元计算,计150元,交某某酌定为50元,上述费用合计26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安某某受到外伤,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外伤系刘某某所致,刘某某应对安某某造成的伤害负赔偿责任。但该纠纷的发生是由安某某堆粪引起,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就责任的划分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纠纷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刘某某承担安某某所受损失70%的责任,即2623.73元×70%=1836.61元,安某某承担30%,即2623.73元×30%=787.1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安某某支付1836.61元。
三、驳回上诉人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某负担100元,安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