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傅某某,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李X雄、朱X宁(二人已被判刑)到玉林技工学校翻墙进入到教师宿舍楼车棚里,将文XX的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车推到围墙边,然后将车从围墙抬出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387元。
2、2007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李X雄、朱X宁、苏X鹏、苏X东、陈X胜(五人已被判刑)到玉林XX学校,翻墙进入到教师宿舍楼车棚,将刘X的一辆本玲牌电动车,以及张XX的欧士达牌电动车的5只电瓶、凌XX的本玲牌电动车的4只电瓶盗走。经估价,被盗的本玲牌电动车价值2278元,欧士达牌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720元,本玲牌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630元。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吴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李X雄、朱X宁(二人已被判刑)到玉林技工学校翻墙进入到教师宿舍楼车棚里,合力将文XX的一辆未上锁的大陆鸽牌电动车推到围墙边,然后将车从围墙抬出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387元。
2、2007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李X雄、朱X宁、苏X鹏、苏X东、陈X胜(五人已被判刑)一起到玉林XX学校,并翻墙进入学校。之后,李X雄、苏X东、陈X胜三人放风;朱X宁、苏X鹏、吴某三人进入到教师宿舍楼车棚,动手偷了刘X停放该处的一辆本玲牌电动车,以及张XX的欧士达牌电动车的5只电瓶、凌XX的本玲牌电动车的4只电瓶。经估价,被盗的本玲牌电动车价值2278元,欧士达牌电动车的5只电瓶价值720元,本玲牌电动车的4只电瓶价值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文XX、刘X、张XX、凌XX的陈述,同案李X雄、苏X东、陈X胜、朱X宁、苏X鹏的供述,现场方位图,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是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失主文XX、刘艳、张红玲、凌丹丹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缴纳已缴3000元,余下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失主文XX、刘X、张XX、凌XX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甘睿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