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某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某吴向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某和被害人连某丁等人在罗源县X镇起步站附近的常来饭店门口空地上一起吃宵夜。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连某丁用大碗盛啤酒和被告人谢某拼酒,被告人谢某不喝两人发生争执,并拿起椅子互相打来打去,当被告人谢某的哥哥谢某基向他们走过去时,被告人谢某趁连某丁转身之机,从背后用木凳子击打连某丁后脑部,致其当场昏迷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连某丁所受的伤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连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连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连某丙、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连某丁的陈述,罗源县公安局罗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谢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