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某码:××。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某码:××。
委托代理人乌娟,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元、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4年原告父亲去世,因为当时家中极为贫寒,于是向被告家借了一件长衫和一床被面。1987原告到汉中监狱服刑,被告便乘此机会,于1989年强行霸占原告位于双柳村X组老信用社后面的0.38亩土地(水田)。2003年原告服刑完毕后外出务工,2009年从外地回家后才发现被告将自己的土地霸占了,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土地,被告以原告尚欠其物品未还为借口拒不归还土地。后经村X镇某、司法所调解此事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0.38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的0.38亩土地实际上是0.14亩,最早由原告父亲承包。1998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因婚姻将户口迁至汉中,村委会就将该土地承包到原告的二哥张某春名下。原告的二哥张某春死亡后,土地一直闲置,无人耕种,造成土地荒废和当时的土地税费无人缴纳。于是就在更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柳村X村上所有闲置土地设定为空挂地。因此,被告就获得了自家房屋后原属于张某春承包的0.14亩土地。原告自1986年户口从双柳村X村并没有任何承包地,更谈不上被告将其土地霸占和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某:
1、证某一份,以证某争议土地原系原告父亲承包。
2、饶溪司法所分别对吴某纪、靳某、张某付、余朝林四人的调查笔录共计四分。
3、饶溪镇某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一份。
4、二轮承包合同到户清册一份,用以证某争议的土地不是被告吴某的承包地,而是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某:
1、张某春的一轮承包合同,证某争议土地原来是张某春的承包地。
2、吴某的二轮承包合同书,证某被告取得的土地是合法的。
3、对唐成忠的调查笔录,证某被告取得争议土地的手续是合法的。
4、双柳村委会的证某,用以证某争议土地的流转是合法的。
本院依据被告吴某的申请,准许证某姜太松、何忠毅出庭作证。
证某姜太松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张某2009年才从汉中将户口迁回来,在村上一直没有承包地,本案争议土地原是张某父亲耕种的,后来此块土地因荒芜形成空挂地,村上重新发包给了被告。
证某何忠毅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的二轮承包合同书取得是合法属实的。
经质某,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某1只能证某争议土地属张某林承包,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对证某2有异议,异议为对余朝林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某争议土地原系张某林承包,并非原告承包,张某付、靳某的笔录内容不真实,吴某纪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某3的异议为,调解委员会无权作出处理意见,且协议也说明事实未查清,处理意见就没有依据。
原告对被告证某1的异议为,该合同与自己无关,填发合同时原告在服刑;对证某2的异议为,被告是村上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将争议土地填在二轮合同上的;对证某3的异议为,唐成忠所说不是事实;对证某4的异议为,村委会证某内容是假的;对被告方两位证某证某的异议为,证某证某都偏袒被告,没有客观公正的作证。
经认证,对原告的证某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作为证某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某3,因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某,不足以证某争议土地不是被告吴某的承包地,更不能证某该争议土地是原告张某的承包土地,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X组证某及两位证某证某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能相互印证某内容作为证某予以采用。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诉争的土地(水田)位于紫阳县X镇某信用社后面,实际面积应为0.14亩,此地原为原告张某之父张某林的承包地,张某林1984年去世后,原紫阳县X村经济合作社于1993年6月30日与张某林之子张某春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张某春继续承包耕种这0.14亩土地(水田)。1997年张某春在外务工死亡,土地闲置无人耕种,绕溪乡X村委会就将此地列为空挂地,在换发二轮承包合同时,绕溪乡X村委会就将这0.14亩中的0.1亩土地发包给了被告吴某,将0.04亩发包给了吴某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和长期稳定性,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某证某争议土地属于原告张某的承包地,也没有提供造成10000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某,故应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腾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某,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
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