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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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2010年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的胞兄曹某民与本村曹某X因土地承包纠纷让村干部在曹某X家调解此事,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曹某X用菜刀将曹某民的头部砍伤,被告人曹某某见状后既持小板凳将曹某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曹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民事赔偿部分经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所和该村村委会调解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X的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被告人曹某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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