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漯河市X路运输管理处主任科员。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6年7月19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7)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08)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我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08)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书记员均为杜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忠
审判员张某臣
审判员刘某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