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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陈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陈X。

原告陈X诉被告陈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于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系继子与继父关系,2009年5月1日晚上,原告因房屋问题与被告陈X协商,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自来水管敲打原告,造成原告头皮挫伤,头部有两处伤疤,经询问医生,此处头皮已坏死。被告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较大损害,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1.50元(以下币种同)、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陈X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医疗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均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其继父陈X原共同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室,后因家庭矛盾陈X搬出在外借房居住。2009年5月1日20时30分许,原告至X室,欲与被告协商该房屋的居住问题,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陈X强行拉开房屋的防盗门入内,与被告发生争斗。期间,原告将被告按倒在地,并用膝盖顶压住被告胸腹部,造成被告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告的伤势构成轻伤。期间被告用自来水管自卫,造成原告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09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案号为(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原告认为在纠纷发生时,被告也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由被告陈X承担原告医疗费251.5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卡、医药费收据、公安局询问笔录、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公利医院司法鉴定书,东方医院CT检查报告单,被告陈仲月提供的(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陈X保证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在2009年5月1日因与被告争执中受伤,但本院(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一中院(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原告作为被告养子,在纠纷发生后,应采取合理妥当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但由于原告不理智行为造成被告五根肋骨骨折的轻伤后果,故其在本次事件中负有重大过错,其要求被告负同等责任的理由依据不充分。基于以上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陈晖

代理审判员钱林森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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