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20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0日。
被告楚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13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0年5月5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王某某位于禹州市水利局家属院南楼东门栋四楼东户套房一套。2010年5月7日查封被告王某某长安单排送货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5年2月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借用我现金x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还款x元,余某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剩余某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属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在归还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楚某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4800元(从2010年5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72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