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姜某诈骗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1年4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X号《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1)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湛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李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姜某、李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1年3月30日上午以买卖人参的名义在平顶山市X区火电一公司家属院诈骗被害人任XX人民币202800元。犯罪得逞后,李某分别分给同案犯李XX、姜某8万元、2万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同案犯李XX分别退还被害人一万元、二万元,公安机关分别从原审被告人李某、姜某、同案犯李XX身上扣押现金1000元、2000元、700元,并将其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任XX共获得退还现金33700元。
又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因实施盗窃行为于1983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7月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姜某、同案犯李XX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姜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违法前科,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任XX的经济损失得到部分弥补,依法酌情对李某、姜某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再审中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为了诈骗来到平顶山市。2011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姜某、李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买卖人参的名义在平顶山市X区火电一公司家属院诈骗被害人任XX人民币202800元。
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姜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202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姜某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再审认定的事实由已经过当庭质证、辨证的被告人李某、姜某、同案犯李XX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合议庭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姜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有违法前科,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任XX的经济损失得到部分弥补,依法酌情对李某、姜某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国超
审判员刘文须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