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某甲(一审第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钢铁公司)因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诚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常福,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康振杰,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9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华诚钢铁公司职工陈某甲于2007年8月1日23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确定陈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华诚钢铁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安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河南省工伤认定。上诉人华诚钢铁公司仍不服,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陈某甲系华诚钢铁公司转炉工段炉前工(甲班),住安阳县X街村X街。其上班途径为出家门向东后向南经刘家坟上安林路往东经古庄转盘、县一中,由姬家屯东口向北,经东蒋村东头到达工作单位。2007年8月1日开始,陈某甲所在班组上班时间调整为0-8点,X号陈某甲也应上0-8点班。2007年8月1日晚陈某甲骑摩托车离家去单位上班,23时许,当陈某甲骑摩托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至转盘西时,与停于非机动车道内检修的一辆农用车相撞发生机动车事故致伤。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粉碎性),左锁骨骨折。2008年7月23日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以陈某甲2007年8月1日在去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为由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0正式受理,并于2009年7月14日向华诚钢铁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豫(安劳社)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华诚钢铁公司于7月17日签收。此后至8月7日的二十日内华诚钢铁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或履行举证义务。华诚钢铁公司在8月12日、8月17日向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其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2009年9月9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09年11月24日华诚钢铁公司不服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10年1月4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认为:陈某甲系华诚钢铁公司转炉工段炉前工(甲班),其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陈某甲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向华诚钢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华诚钢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不履行举证义务,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陈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华诚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诚钢铁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诚钢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7月30日前,陈某甲在华诚钢铁公司上班,但自2007年7月31日起,陈某甲擅自离职不再到公司上班,也未告知公司其不上班的理由,公司已通知陈某甲终止劳动关系。2007年8月1日陈某甲未到公司上班,而其所在的甲班自2007年8月1日起上班时间为白班(即8点至16点),当日晚上23点不是陈某甲上下班的时间,所以陈某甲于2007年8月1日23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对该事实,华诚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考勤表、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定,认定陈某甲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致伤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不公。在工伤认定期间,华诚钢铁公司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考勤表、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陈某甲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华诚钢铁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相关材料或不履行举证义务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陈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显属违法,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华诚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陈某甲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华诚钢铁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履行举证义务。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华诚钢铁公司应在接到该局书面通知二十日内向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履行举证义务。华诚钢铁公司自2009年7月17日接到该局发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至2009年8月7日内未向该局提供相关材料或者履行举证义务,而是委托律师于2009年8月12日向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陈某甲工伤事故异议,并提供2007年6、7、8月份转炉甲班考勤表一份。华诚钢铁公司提供该考勤表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华诚钢铁公司提供的2007年7月31日陈某甲考勤表有明显涂改痕迹,当时已告知其不予采纳。2009年8月17日华诚钢铁公司又委托该公司办公室人员张爱民以同样理由向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其同样告知该公司不予采纳。二、该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一、其与华诚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其与华诚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诚钢铁公司诉称自2007年7月31日起,陈某甲擅自离职不再到该公司上班,也未告知公司其不上班的理由,华诚钢铁公司已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二、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三、一审判决和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陈某甲与华诚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诚钢铁公司虽诉称陈某甲于2007年8月1日23时许因机动车事故受伤时与该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华诚钢铁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华诚钢铁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该规定,华诚钢铁公司应自2009年7月17日接到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发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二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履行举证义务。因此,华诚钢铁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才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华诚钢铁公司主张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采纳其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仅根据陈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属于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陈某乙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陈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诚钢铁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某明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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