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郭某,女,汉族,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郭某之夫,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袁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袁某及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袁某因承包工程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6月23日借款x元;12月4日借款x元;2009年2月25日借款x元;2010年1月29日借款x元;2010年1月28日借款x元,借款合计x元。经索要被告袁某于2009年5月24日偿还x元;2010年9月5日偿还x元,余款未还,致原告承担利息负担。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从2009年6月14日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申请诉讼保全。
被告袁某、郭某辩称,帐算清楚后,调解还清。
经审理查明,袁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袁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6月23日借款x元;12月4日借款x元;2009年2月25日银行汇单借款x元;2010年1月29日两笔借款x元;合计x元(其中12月4日借款x元和2010年1月28日借款x元无收据)。借款期间分别支付分红利息x元,最后一笔支付分红利息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2009年5月24日偿还x元;2010年9月5日偿还x元,余款未还,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2008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6月23日x元保本分红存款单;2009年2月25日银行汇单x元;2010年1月29日两笔借条合计借款x元;合计x元,予以认证。另被告给原告部分分红款,原告自记账凭证。申请证人出庭证明2008年12月4日借款x元,与证人一同送往被告公司,但证人对送往地点能够证明,对数量均是听原告说的,其具体数量属传来证据和2010年1月28日借款x元无收据,证据不足,不予认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证据充分,予以认证。原告主张某乙告偿还借款,应扣减已偿还x元,余款被告应予偿还,并承担利息,原告主张某乙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2月4日借款x元,其数额属传来证据,证据不足;原告自记凭证,也不能足以证明此笔借款的存在,不予认证;2010年1月28日借款x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为保本分红借款,被告给付原告偿付红利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最后一次支付分红利息的次日起算。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系袁某与郭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故该债务依法属于袁某与郭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袁某与郭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100元,被告袁某负担9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忠强
审判员曹燕
代理审判员荆秀琴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