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50年9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殊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告文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撤回对被告文殊电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文殊镇办电厂的职工,于1988年在电厂内被锅炉炸伤,1992年5月29日伤没治好时,由文殊电厂与我妻子刘XX签订了一个不公平协议,该协议内容仅赔我x元治疗费。由于我伤势重,出院后在家治疗17年,这17年中妻子刘XX除护理我的生活外还得照顾子女老少一家人,2007年到中国残联做了二级伤残鉴定,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我x.45元,该数额与原协议的x元相比,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故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x.45元。
被告文殊镇政府辩称:文殊电厂属独立法人单位,原告诉文殊镇政府理由不充分,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见证书一张,证明原告在文殊电厂受伤治疗的经过。二、上访信件一份,证明案件是由信访渠道转到法院处理的。三、原告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二级伤残。四、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五、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烧伤的程度。六、低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享受低保待遇。七、方山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特别困难。
被告文殊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七,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证据一、三、六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在法庭辩论中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系原告书写的上访信件,是对其现状及要求的陈述,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参照。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马某某系被告文殊电厂的职工,1988年在工作期间因锅炉爆炸受伤。1992年5月29日,由禹州市X乡司法所见证,原告之妻刘XX与被告文殊电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文殊电厂一次性支付原告费用x元,此后原告的所有费用和一切负担文殊电厂不再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文殊电厂将x元支付刘XX。2009年7月22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签发二级肢体伤残残疾人证书。2009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同年12月3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同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x元,补发工资x元,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15元,共计x.45元。
另查明:被告文殊电厂是1997年9月8日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该企业现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以确保其劳动权利得以实现。该工伤事故发生于1988年,原告与文殊电厂就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后,应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以实现其劳动权利。但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始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无论是旧法的规定或是新法的规定,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其次,原告之妻刘XX于1992年5月29日与禹州市文殊电厂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即使该协议确实显失公平,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提出撤销协议,应当在一年内提出,而现在已过19年时间,远远超过1年法定的撤销期间,其主张,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亦无法支持。其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禹州市X镇政府接收并处分了该厂的资产,其要求禹州市X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蒋卫华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