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章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金某借到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小写(x元),定于2010年7月13日之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章某归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向原告金某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章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向原告金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某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张新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