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谢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袁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7月20日,三被告开办煤矿时三次向原告购买木材三车,计x元,三被告在2009年7月10日给付了x元,还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木材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7月20日,三被告开办煤矿时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木材三车,共计货款x元,三被告在2009年7月10日给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木材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木材款x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伟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