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女。
原告殷×煊,女。
原告殷×洁,女。
原告殷×海,男。
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琪珑,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兴,男。
被告吕×娥,女。
委托代理人吕×香,女。
委托代理人宋伟敏,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舒悠制衣有限公司。
原告殷永年与被告殷×兴、吕×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舒悠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殷永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通知沈××、殷×煊、殷×洁、殷×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殷×洁、殷×海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琪珑、被告殷×兴、被告吕×娥委托代理人吕×香、宋伟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舒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殷×煊、殷×洁、殷×海诉称:四原告系殷永年的继承人。殷永年与被告曾达成约定,由殷永年为被告公司厂房和恒业路X弄××号×××室房屋进行装潢,殷永年分别于2001年1至4月、2004年6至8月期间分三次完成装潢工程,共计垫付装潢及材料款34万余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钱款,截止到2006年2月17日尚欠18万元。2006年2月17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06年年底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鉴于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虽然于2006年6月下旬协议离婚,但被告殷×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及利息3,348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计至2007年5月1日,按年利率5.58%计)。审理中,原告确认恒业路X弄××号×××室房屋装修款为6万元,并表示另有5万元借款给二被告用于购置家用电器,其余为舒悠公司厂房装修款,上述三项合计34万余元,目前已归还的16万余元系由舒悠公司支付。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欠款与第三人无关,如法院认为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另案主张。
被告殷×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娥下岗后一直没有工作,被告殷×兴于1998年设立了舒悠公司,家庭生活来源都是靠被告殷×兴的收入。2006年3月,舒悠公司倒闭,被告殷×兴在外躲债。嗣后,二被告协商办理假离婚,所有财产归被告吕×娥所有,而被告吕×娥利用离婚协议侵吞了所有财产。所有的债务都是真实的,殷永年也向被告殷×兴提出过主张,应当由夫妻财产共同支付。审理中,被告殷×兴确认恒业路X弄××号×××室房屋装修款为6万元,亦认可原告诉称的另有5万元借款给二被告用于购置家用电器,其余为舒悠公司厂房装修款,目前已归还的16万余元系由舒悠公司支付。如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钱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根据证据判决。
被告吕×娥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殷×兴恶意串通家庭成员和朋友多次提起诉讼。殷永年确对恒业路X弄××号×××室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该装修款被告吕×娥已支付给殷永年。而且,该装修发生于2001年,原告诉请装修款已过诉讼时效。其余款项是用于装修舒悠公司厂房,属于殷永年与舒悠公司之间的债务,与被告吕×娥无关。原告作为依据的18万元欠条是殷永年和被告殷×兴事后补写的,该欠款应由被告殷×兴自行承担,被告吕×娥不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吕×娥确认恒业路X弄××号×××室房屋装修款为6万元,并表示家电系自行出资购置,不存在向殷永年借款5万元。
第三人舒悠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系殷永年之妻,原告殷×煊系殷永年之母,原告殷×洁、殷×海系殷永年子女。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7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共同债务(购房地产银行贷款除外)。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殷永年为二被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号×××室房屋进行装修。2007年4月,被告殷×兴向殷永年出具落款时间写为“2006.2.17”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哥殷永年装修费总额叁拾肆万元余,付到目前还欠哥殷永年装修费壹拾捌(万)元,到2006年底归还,前面所欠的条子作废,此条为证”。殷永年于2007年5月11日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吕×娥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我院处理。
另查明,第三人舒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殷×兴为公司股东之一,公司目前处于确立状态。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殷×兴。
审理中,殷永年和被告殷×兴在质证阶段均表示落款时间为“2006.2.17”的欠条是在2006年2月17日当天书写。嗣后,被告吕×娥向本院申请对该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随后,殷永年和被告殷×兴均承认该欠条是在2007年4月份书写,殷永年并解释为2006年2月被告殷×兴亦曾写过18万元欠条,后欠条遗失,才于2007年4月补写了本案提供的欠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殷永年于2007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其主张的34万余元欠款系由恒业路X弄××号×××室房屋装修款6万元、借款5万元、舒悠公司厂房装修款约23万元组成。对于恒业路X弄××号×××室房屋装修款6万元,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系由殷永年进行装修、装修款为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吕×娥辩称装修款6万元其已支付殷永年且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吕×娥辨称6万元其已支付殷永年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第二,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原告表示殷永年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被告殷×兴提出主张,被告殷×兴予以认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殷永年就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任一被告提出主张,均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嗣后二被告于2006年6月7日协议离婚,殷永年于2007年5月11日诉至法院,故原告主张的6万元装修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该6万元债务确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无共同债务(购房地产银行贷款除外)”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且恒业路X弄××号×××室房屋目前由被告吕×娥居住,故该装修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对于借款5万元,被告吕×娥不予认可,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欠条已查明形成时间和落款时间不符,证据缺乏真实性,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借款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舒悠公司厂房装修款,因装修工程内容为厂房装修,原告和被告殷×兴亦表示已归还的16万余元系由舒悠公司支付,因此该款项应属于公司债务。目前舒悠公司处于确立状态,原告应先向舒悠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公司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348元的诉讼请求,因殷永年并无承揽装修工程的资质,其与二被告就装修恒业路X弄××号×××室房屋达成的口头约定应属无效,而被告殷×兴承诺还款的欠条亦缺乏真实性,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兴、吕×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殷×煊、殷×洁、殷×海6万元;
二、原告沈××、殷×煊、殷×洁、殷×海要求被告殷×兴、吕×娥支付利息3,3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7元,由原告沈××、殷×煊、殷×洁、殷×海负担2,657.89元、被告殷×兴负担654.56元、被告吕×娥负担65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琼
审判员陈真丙
代理审判员陈乾
书记员尤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