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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接吸毒人员张某电话后,将1包毒品交由被告人周某送至本市X路农贸市场,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张某。

2010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在其住处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当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邓某至被告人申某住处购买毒品,被告人申某将1包毒品交由被告人周某贩卖给邓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

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申某容留被告人周某及吸毒人员董某、邓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注射毒品。

被告人申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处罚。被告人申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申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其前罪的缓刑,对新犯的二罪分别作出判决,再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申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及收缴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陈接娣

代理审判员王荣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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