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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

被告郭某,女,现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1997年初双方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略)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略)即行分居,后原告自行回国。现双方长期失去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双方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11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双方在(略)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分居。2007年始,双方失去联系。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在(略)生育一子,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关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证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分居,现双方互不联系,也无改善夫妻关系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作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陈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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