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早晨,叫河乡X村民赵XX因嫌邻居王某某多嘴说自己家有振动棒而被别人借走一事心怀不满,在吃早饭时给王某电话进一步埋怨,被告人王某某接过电话后端着饭碗就到赵家,两人为此事越说越多相互谩骂并发展成撕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顺手端起自己的饭碗砸到赵的脸上,造成赵的鼻部中断骨折、牙齿脱落一颗。经鉴定:赵XX鼻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赵XX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被害人亦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伤情鉴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