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8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所。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郭立胜、郭恒江、王磊(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到商丘医专门口搭乘张ⅩⅩ的出租车行至郭村镇至临河店乡路段时,持刀抢劫张ⅩⅩ现金100余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郭立胜、郭恒江、王磊供述;3、被害人张ⅩⅩ的陈述;4、证人李ⅩⅩ的证言;5、刑事判决书;6、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郭立胜、郭恒江、王磊(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到商丘医专门口搭乘张ⅩⅩ的出租车行至郭村镇至临河店乡路段时,持刀抢劫张ⅩⅩ现金100余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与郭立胜、郭恒江、王磊四人预谋后,在睢阳区卫校门口拦乘一辆出租车,行至郭村镇X路段时,坐在副驾驶座的郭立胜用水果刀威胁司机,郭恒江、王磊按住司机的胳膊,曹某某从里程表下抢走100余元。
2、同案人郭立胜、郭恒江、王磊供述证实,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曹某某、王磊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在商丘市卫校门口,拦座一辆出租车,行至郭村至临河店的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100余元。
3、被害人张ⅩⅩ陈述证实,2002年8月23日夜,在商丘市卫校门口,有四个人拦座其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郭村至临河店的路上,被四人持刀抢走现金100余元。
4、证人李ⅩⅩ证言证实,2002年8月25日晚上,在商丘市X路口,有两个人拦座其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郭村路口时被这两人持刀抢走现金100余元。
5、提取证明、照片证实,提取被告人曹某某、郭立胜、郭恒江、王磊作案工具刀子一把。
6、刑事判决书证实,郭立胜、郭恒江、王磊因犯抢劫罪均已被判刑。
7、户籍证明证实,曹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