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兰运青、李书生(二人已判刑)、王小龙(另案处理)在郑东新区磨李小区X号楼一单元楼洞口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后交给李书生;同日下午14时许,兰运青、王小龙在郑东新区磨李小区X号X单元楼洞口盗窃一辆银灰色阿米尼电动车,后交给李书生;20日兰运青、王小龙在郑东新区姚桥小区X号楼X单元楼洞口盗窃一辆银白色苏杰电动车,后交给李书生。200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李书生找到被告人常某某,让其帮忙把赃车卖出。李书生、常某某将这三辆电动车交给中牟县X乡的朱新合(另案处理),由朱新合予以销售,常某某从中得到好处费300元。经鉴定,银灰色阿米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2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兰运青、李书生的供述,被害人陈××、李××、芦××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自述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再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