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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马寨信用社)与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河南省伊思特有色合金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伊思特有色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马寨信用社)与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河南省伊思特有色合金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之一及被告河南省伊思特有色合金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寨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单位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由河南省伊思特有色合金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担保。后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对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进行多次催收,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某(利某从2007年12月22日计算至起诉日,利某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河南省伊思特有色合金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河南省伊思特有色合金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对借款事实表示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河南省伊思特有色合金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均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河南省伊思特有色合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保证人河南省伊思特有色合金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略)元,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贷款月利某9.9‰,…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仅偿还本金x元及部分利某。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省伊思特有色合金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借款(略)元及利某(利某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河南省伊思特有色合金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037.50元,由被告郑州爱珂美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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