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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洛敏公司诉田峰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斯洛敏公司。

被告田峰公司。

被告周某。

原告斯洛敏公司诉被告田峰公司、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洛敏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峰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至2009年6月29日,被告田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05,000元。被告周某承诺如被告田峰公司不归还由其归还。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峰公司支付欠款305,000元;2、被告周某对被告田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峰公司、被告周某答辩称:1、双方确曾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已付清了欠款。2、其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为了委托原告向被告的债权人催讨货款,故并不是欠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售货清单1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材料;

2、欠条1张,证明被告田峰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7,593元;

3、欠条1张,证明被告田峰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5,000元,被告周某承诺如被告田峰公司不归还由其归还。

被告田峰公司、被告周某为证明其已付清原告货款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张连军出庭作证。

张连军称:2008年3月19日,周某在房产交易中心用其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我借款20万元,我将钱给了周某后,周某即交给了王新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周某给我写了借条,周某至今未归还该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峰公司、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欠条的内容实质是委托原告催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送货单、欠条,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对于原告与被告田峰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建筑材料及被告田峰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述的借款过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效力低,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周某向其借款时间是2008年3月19日,是在被告最后一次即2009年6月29日出具欠条之前,故即使证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被告之前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009年6月29日欠条的价款,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峰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后,被告田峰公司曾两次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但仍未及时付清欠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周某在欠条中表示如被告田峰公司不归还由其归还的承诺,为一般保证,故应当在被告田峰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依法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田峰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斯洛敏公司价款人民币305,000元;

二、被告周某应对被告田峰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告周某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峰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合计5,007元,由被告田峰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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