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又名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进辉、人民陪审员康小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タ薪诵罅砩泶槔鞘奔钤喞U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经别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2002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俊。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人夫,做人父的责任。现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李某俊都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属实。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结婚证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8月在宁远县经亲戚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农历4月11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2005年农历7月8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俊。庭审中,原告罗某某提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罗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朋友介绍相识,但双方结婚是完全自主、自愿的,且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双方应培养好儿女,为共同建设幸福家庭而努力。庭审中,原告罗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经常吵架且从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的理由,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劲
审判员胡进辉
人民陪审员康小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