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X路X-X号。
负责人:李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反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X路X、X号。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洁、梁代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曾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在玉林市摩托车市场对面,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与被告曾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事故处理费200元、停车费55元、伙食费360元、交通费180元、汽油损耗费50元、误工费450元,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200元、受伤赔偿300元。
被告曾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甘某某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的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甘某某请求赔偿受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车损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已核定,并已赔付给了投保人。被告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被告曾某某(反诉原告)同时诉称:2009年9月20日,在玉林市摩托车市场对面,反诉被告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反诉原告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反诉原告曾某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反诉被告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反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376.3元、摩托车车损费217元。
原告甘某某(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由于被告保险人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只同意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76.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车检验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损坏,已交检验费用100元;2、道路清障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损坏,已交清障费用100元;3、事故车辆停车收费单,证明停车费用55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原因与责任分担;5、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中国石化加油IC卡消费清单,证明原告当天加油50元,事故造成漏油损失5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曾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1-5的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几张是连号的。
被告曾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及疾病证明书,证明曾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376.3元。
原告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索赔凭证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了200元。
原告甘某某、被告曾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事故定损单一份,证明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定损为217元。
原告甘某某质证后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曾某某质证后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甘某某提交的证据1-5被告曾某某及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取得方式及内容合法,证据与本案待证实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对原告甘某某提交的证据6,被告曾某某及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甘某某确实因交通事故造成汽油损失5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曾某某及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因处理交通事故需往返15次,经被告曾某某及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确认,同意原告6次的交通费支出42元,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采信。
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甘某某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甘某某及被告曾某某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甘某某及被告曾某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0日,被告曾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玉林市X路X路口方向直向往一环名山路口方向行驶,至玉林市X路X号门前,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方向由原告甘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曾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采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赔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了车辆检验费100元、道路清障费100元、交通费42元、停车费55元、车损费200元,合计4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依据被告曾某某与原告甘某某签名确认的定损单,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车损费200元给投保人曾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亦根据报案对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了定损,确认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17元。而被告曾某某因本案事故轻微受伤到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76.3元。因甘某某与曾某某在相互赔偿金额上有争议,双方未履行达成的事故赔偿调解协议。
原告甘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两车均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费42元在由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检验费、清障费及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的分担,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曾某某进行全额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汽油损耗费、误工费、受伤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被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6.3元、车损费100元。被告曾某某车损超出100元赔偿限额部分,因原告甘某某对事故无责任,故原告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某交通费42元;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检验费、清障费、停车费合计255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曾某某医疗费、车损费合计476.3元;
四、驳回原告甘某某请求赔偿汽油损耗费、误工费、受伤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75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61.8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3.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莉
审判员陈洁
审判员梁代坚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