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幼儿园职员,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19XX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元旦依法登记结婚,婚后1991年5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某,小孩在某学院读大二。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7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考虑到不影响小孩的学业,双方又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现由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虽已年满18周岁,可尚未独立生活,父母还是应共同承担其学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元旦依法登记结婚,婚后1991年5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某,小孩现在某学院读大二。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7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考虑到不影响小孩的学业,双方又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现由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婚生女孙某某大学第三年级的学费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各承担50%(凭学校发票),孙某某独立生活前的生活费、医疗费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