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男,汉族。株洲市人。
被告XX公某,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孟X,系该公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XX与被告XX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XX的申请合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肖XX撤回起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以撤诉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即665元,原告肖XX负担。
审判员彭某军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