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
负责人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力,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诉某告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力、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在授信期限内循环使用人民币60万元的额度,被告以其所有的宝安区X村理想居X栋X座28D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转按,以“按月等本息还款法”分120个月偿还。此后,被告签署了“个人住(略)”,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发放了全部贷款。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6月13日,被告连续欠款7期,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x.34元及利某人民币x.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55元,利某人民币x.55元,合计人民币x.10元(利某暂计至2008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某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抵押房产宝安区X村理想居X栋X座28D以清偿原告贷款;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无异议,但被告目前经济存在困难。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32个月,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在授信额度及其有效期内,甲方可根据需要多次申请授信额度下借款,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甲方在任一时点上授信额度项下贷款总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甲方在授信额度及其有效期内需要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乙方提出借款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后,双方逐笔签署授信额度项下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上述借款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甲方承诺保证按期足额偿还授信额度下借款本息。甲方如违反该《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条款中的任何承诺,乙方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授信额度。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注明:“抵押人许某将其所有的宝安区X村理想居X栋X座28D(房屋权证编号(略))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范围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授信额度及其有效期内,乙方依据授信额度项下借款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转按,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以按月等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月利某为5.x‰,利某从发放之日起计算。遇利某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某,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某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某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订的利某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某,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某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按罚息利某计收复利。罚息利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承诺,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押物,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某),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某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200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万元。
被告将其所有的宝安区X村理想居X栋X座28D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截至2008年6月13日,被告连续欠款7期,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x.34元及利某人民币x.84元。
截至2008年6月13日,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为人民币x.55元、利某为人民币x.55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个人住(略)、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及房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其在合同中的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及行使抵押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其所有的深圳市X村理想居X栋X座28D房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处理该房产以清偿贷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55元,利某人民币x.55元(利某暂计至2008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某与合同约定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可以申请拍卖、变卖深圳市X村理想居X栋X座28D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其继续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4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将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退还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晖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