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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州市X村第15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山某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X村第15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1村X组。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2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15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山某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于乔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鉴林、林智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于发其、于发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鸭婆龙山某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山某地名某鸭婆龙。四至界线为:东北面以高程685.1米向东南山某沿岐下至高程412.3米三爽水、沿三爽水至高程338.8米沿冲入至约150米向西小冲为界;西南面以高程338.8米沿冲入至约150米向西小冲上至山某,沿向北山某经502.1米、607米、601.8米至685.1米山某倒水为界。面积1045亩。争议山某大部分属采伐迹地,有少量杂木。被告经调查认为:争议山某在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四固定时期双龙大队已将争议山某固定划分给现双凤村X组经营管理。此后,争议山某一直由双凤村X组经营管理至争议前从未发生过纠纷,因此,争议山某权属已明确,被告予以维护。林业三定时,双凤大队将争议山某填进双凤村X组的《山某林权证》内,双凤村X组未有异议。同时,双凤村X组作为共同申请人对争议山某申请处理。双凤村X组以宣统元年购买争议山某契约为由主张争议山某权属,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某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五)项、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鸭婆龙山某权属归双凤村X组农民集体共同所有。

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请求处理鸭婆龙山某权属纠纷的报告》。2、桂岭镇X组答辩书。3、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证实被告召集争议双方到现场实地勘验,确认争议山某的名某、四至界限及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5、《关于桂岭镇X组与X组鸭婆龙山某权属纠纷调解不成功告知书》,证实桂岭镇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6、宣统元年和宣统二年的批山某约与民国六年的批山某约5份,证实解放前,争议山某属双凤村于姓人山某,但都不是确权依据。7、《双龙大队土地、山某、耕牛、农具四固定表册》,证实1961年四固定时期,双龙大队将现争议的鸭婆龙山某固定划分给tn塘生产队(现双凤村X组)经营管理。8、双凤村X组提供的《山某林权证》,证实1982年双凤大队11、12生产队领取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某林权证》,现争议的鸭婆龙山某填在证内。9、被告分别对村民王思冰、于枝就、巫远林、于乔榄的询问笔录,证实双凤大队形成的历史过程以及双凤大队四固定的经过、结果等情况。10、被告分别对村民赵某林、郑国营、钟荣科的询问笔录,证实双凤村X村民将争议的鸭婆龙部分山某批给他人割松油,但权属不清。11、被告分别对争议双方代表于发其、于发广、于乔洲、于乔能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某自然人,同时证实山某的历史状况。12、采伐设计材料,证实在双凤村X组申请林木采伐时没有通知第三人双凤村X组,并且发生纠纷。

原告贺州市X村第15村X组诉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鸭婆龙山某一直由原告种植、管理及经营,第三人从来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其权属。近年的林改,政府相关部门确认争议山某权属为原告所有并通知了原告签领权属证书。第三人1961年的四固定存档表册和其持有的《山某林权证》有瑕疵、存在许多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进一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某处归双凤村X组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买卖契约》,证明本案争议的鸭婆龙山某系原告村民的前辈在解放前购买所得。2、《租约》,证明争议山某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3、报告,证明解放前和解放后的鸭婆龙山某均是原告村X村民经营管理。4、村民钟荣科等人的证明,证明林业三定时期,鸭婆龙山某作为原告村民的责任山某以落实的事实。5、双凤村委2009年12月1日的证明,证明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后,鸭婆龙山某仍然由原告村X村委2010年11月3日的证明,证明在落实国家生态公益林的2002年期间,鸭婆龙仍然由原告种植、管理和经营。7、存档编号为2009年X号、X号的两份林木采伐申报审批材料,证明鸭婆龙山某的林地和林木权属均为原告所有。8、《八步区X镇林权证发放登记表》,证明鸭婆龙山某的林地和林木权属均为原告所有。9、《关于请求处理鸭婆龙山某权属纠纷的报告》,证明第三人的不劳而获的不良动机。10、《四固定的由来和作用》,证明第三人的《四固定存档表册》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11、第三人持有的《山某林取证》,证明该证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求。12、关于《四固定存档表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表册因涂改而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求,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13,关于《山某林权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山某林取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出的事实与鉴定结论不吻合,因而此文书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求,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某在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四固定时期双龙大队已将争议山某固定划分给现双凤村X组经营管理。此后,争议山某一直由双凤村X组经营管理至争议前从未发生过纠纷,因此,争议山某权属已明确,被告予以维护。林业三定时,双凤大队将争议山某填进双凤村X组的《山某林权证》,双凤村X组未有异议。至于原告诉请主张,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1、12村X组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客观公正、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1年8月30日,本院召集争议各方代表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某的位置、名某、面积、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4,符合事实,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12所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0和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5-9和证据11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5、7、8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证据6不属于确权依据,证据9不能证实争议山某归第三人所有,证据11应当经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5至证据10及证据12所证明的问题,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1,系被告向争议各方代表了解争议山某历史情况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至证据13所证明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山某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某位于贺州市X村境内,地名某鸭婆龙山某,四至界线为:东北面以标高685.1米向东南山某沿岐下至标高412.3米三爽水、沿三爽水至标高338.8米沿冲入至约150米向西小冲为界;西南面以标高338.8米沿冲入至约150米向西小冲上至山某,沿向北山某经标高502.1米、607米、601.8米至685.1米山某倒水为界。面积1045亩。争议山某有少量杂木,其余的为荒山。解放前,争议的鸭婆龙山某属于桂岭镇X村民的宗族山某。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公社化时期,原告、第三人均属于桂岭公社双龙大队管辖,双凤村X组称双龙大队tn塘生产队,双凤村X组称双龙大队塘联生产队,双凤村X组称双龙大队保安寨生产队,争议山某属双龙大队管理。四固定时期,双龙大队将鸭婆龙山某东以三爽大水,南以龙垌口,西以黄竹歧界,北以庙歧正歧下到水为界的山某划归tn塘生产队(现双凤村X组)经营管理。凉s\山、三爽山某某东以浪s\山某,南以老瑶路,西以单地路以西,北以大木橙交界的山某划归塘联生产队(现双凤村X组)经营管理。三爽山、力某、八角槽山某东以往大锡路,南以黄竹歧水,西以潘仁祖水冲,北以湖南山某为界的山某划归保安寨生产队(现双凤村X组)经营管理。同年冬,桂岭公社双龙、凤龙、回龙、黄家四个大队合并为双凤大队(现桂岭镇X村)。合并为双凤大队后,原双龙大队tn塘生产队改称双凤大队第11生产队,原双龙大队塘联生产队改称双凤大队第12生产队,原双龙大队保安寨生产队改称双凤大队第15生产队。期间,双凤大队对全大队山某未作过调整划分。林业三定时,双凤大队将1961年原双龙大队划归tn塘生产队管理的鸭婆龙山某填入该大队第11、12生产队同一本《山某林权证》内。经本院现场核对,本案争议山某在1961年双龙大队划归tn塘生产队经营管理的山某范围内。2009年,原告将争议山某林木作价出售他人砍伐,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山某纠纷。案经桂岭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2010年9月2日,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某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鸭婆龙山某权属处归第三人双凤村X组农民集体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27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山某在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四固定时期双龙大队已将争议山某固定划分给第三人经营管理。林业三定时,双凤大队将争议山某填进第三人的《山某林权证》内。因此,争议山某权属是明确的。从双凤村委保管存档的《双龙大队土地、山某、耕牛、农具四固定表册》及全案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足以证明该四固定存档表册的客观合法性。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否定其证据效力某证明效力。被告根据争议山某的历史和现状,将争议山某处归第三人双凤村X组共同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至于原告双凤村X组主张争议山某权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关于桂岭镇X村X组与第15村X组争执鸭婆龙山某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X村第15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张启军

人民陪审员邹永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全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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