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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石某、唐某、邹某、汤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石某、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某机关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化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略)洪某市X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略)双峰县X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涟源市X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涟源市X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汤某,化名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洪某市X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略)洪某市X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石某、唐某、邹某、汤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石某、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某、企业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向某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

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从贵阳市购入大量伪造的湖南省怀化市饮食服务定额发票,在怀化市X区出售。其中出售给被告人邹某1500余份,邹某将购买的发票分别出售给被告人石某1375份、汤某125份。被告人唐某帮助邹某向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0余份。石某、汤某将购买的假发票以假冒真出售,其中石某向某告人向某及段某君、阎某某等人出售1050份,汤某帮助石某出售100份并自行向某忠青出售100份。向某将购买的250份发票出售给段某明、吴新德。另外,石某还将102份伪造的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湖南省货物裁剪发票出售给曾某某、张某某等人。

(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从浙江省温州市购买大量的《房屋他项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半成品,进行加工后在怀化市X区出售。

(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某、企业印章

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受被告人石某的委托,先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1枚和公某、企业印章35枚,石某购买并使用上述印章加盖在5份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1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上,然后出售给曾某军、睦庆章,票面金额(略)元。

2010年9月28日,公某机关在王某租用的房间查获伪造的发票x份、国家机关证件半成品x本。案发后,王某向某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石某、唐某、邹某、汤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向某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石某、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某、企业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某、企业印章罪。被告人石某、邹某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汤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石某、唐某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某、企业印章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石某、唐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向某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二、被告人石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某、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某、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邹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汤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向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石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出售假发票数量不准;对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犯伪造公某、企业印章罪,量刑过重,且该二罪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从贵州省贵阳市和浙江省温州市分别购进大量假发票、假证件在怀化市X区出售牟利。其中王某向某审被告人邹某出售假的“湖南省怀化市饮食服务定额发票”1500余份,邹某将从王某处购买的假发票向某诉人石某出售1000余份,向某审被告人汤某出售100余份,原审被告人唐某帮助其妻邹某向某某出售100余份。石某、汤某分别化名“X”,将从邹某、唐某处购买的假发票以假冒真出售牟利,其中石某向某审被告人向某等人出售1000余份,汤某帮助石某出售100份并自行出售100余份,向某在不明知系假发票的情况下,将从石某处购买的发票出售给段某明等人250份。

另查明,上诉人石某还将100余份假的“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和“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出售给曾某某、张某某等人,并为出售假发票向某某提出私刻印章,唐某按石某的要求私刻国家机关印章11枚和公某、企业印章35枚,石某购买后使用上述印章加盖在5份“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1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上,出售给曾某军、睦庆章。

2010年9月28日,公某机关在怀化市X区X路王某租用的仓库查获假发票x份、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证件x本。王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某机关于2010年9月28日在怀化市X区X路王某租用的仓库查获发票x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证件x本。经对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房屋他项权证”4本证件样本送湖南省公某厅进行鉴定,结论是均与怀化市公某局提供的同内容证件样本不是同版印刷形成。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认上述查获的发票、证件均系其分别从贵阳市、温州市购进的假发票、假证件。

2、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某机关于2010年7月29日从上诉人石某的住处扣押国家机关发票专用章11枚、公某、企业印章35枚,共计46枚。经对其中“湖南省怀化市X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怀化市X区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怀化市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征税专用章”4枚印章进行鉴定,结论为均系假印章。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湖南省怀化宝鑫怀化大酒店有限公某、怀化市鹤城迈克斯文具店分别出具材料证明,该3家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从未外借和丢失。上诉人石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均供认上述扣押的印章系唐某按石某的要求而私刻。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证明,公某机关从阎某某、丁忠青处分别提取姓名分别为“刘某扬”、“滕飞”,内容为“代开各种发票”的名片各1张。石某、汤某供述系他们二人发放的名片,名片上的姓名“刘某扬”、“滕飞”分别系他们二人的化名。

公某机关分别从宋某旺、丁忠青处提取“湖南省怀化市饮食服务定额发票”11份、4本(每本25份);从曾某军处提取“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从杨某、周良财处提取“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13份;从睦庆章处扣押“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份。经对上述发票进行鉴定,均为假发票。上诉人石某供认上述发票均系其出售。

4、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证明,上诉人石某为出售假发票向某审被告人唐某提出私刻印章,唐某私刻印章后卖给石某。经公某机关组织混合辨认,石某辨认出唐某,唐某辨认出石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邹某系向某购买假发票人,邹某辨认出王某系向某出售假发票人;邹某辨认出石某、汤某系向某购买假发票人,石某、汤某分别辨认出邹某系向某出售假发票人。原审被告人向某辨认出石某系向某出售假发票人。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宋某旺、段某、阎某燕分别向某诉人石某购买餐饮发票4本、20本、6本,每本25份;证人曾某胜、刘某秀、张某峰、杨某分别向某某购买货物销售发票2份、4份、1份、4本(每本25份);证人曾某军向某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证人睦某章向某某购买货物销售发票2份;证人张某向某某购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2份。经公某机关组织混合辨认,证人宋某旺、段某、阎某燕、曾某胜、刘某秀、张某峰、杨某、曾某军、睦某章、张某分别辨认出出售发票人石某。上述证言证明石某出售假发票886份。

证人丁某青向某某购买餐饮发票4本,每本25份。经公某机关组织混合辨认,丁某青辨认出出售发票人汤某。

证人段某明、吴某德分别向某审被告人向某购买餐饮发票20本、12本,每本25份。经公某机关组织混合辨认,段某明、吴某德分别辨认出出售发票人向某。

证人刘某彪、彭某香证明王某租用其位于怀化市X区X路的住房作仓库,公某机关在该仓库内搜查出许多发票和证件。经公某机关组织混合辨认,刘某彪、彭某香分别辨认出王某系租房人。

6、提取通话详单证明,邹某使用手机分别与王某、石某多次联系。

7、公某机关出具的材料及讯问笔录证明,王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8、户籍材料,证明王某、邹某、石某、唐某、汤某、向某的身份情况。

9、上诉人石某供述,先后多次从邹某、唐某夫妇处购买70至80本(每本25份)餐饮发票在怀化市X区出售,另外还出售了5份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20多份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同时供述唐某按他的要求私刻了几十枚国家机关和公某、企业印章,他购买后使用伪造印章加盖在5份“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1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上出售。

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他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从贵阳市和温州市分别购进大量的假发票、假证件在怀化市X区出售牟利,共销售2000多本假证件和500多本假发票,其中向某某出售假发票60多本,每本25份;原审被告人邹某供述,共计出售五六百份假发票;原审被告人唐某供述,共帮助其妻邹某向某某出售100份餐饮发票,并按石某的要求私刻了国家机关、公某、企业印章卖给石某;原审被告人汤某供述,帮助石某出售100份假发票,并自行从邹某处购买假发票后出售100份;原审被告人向某供述,从石某处购买餐饮发票1000余份和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20多份,不知道购买的是假发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邹某、唐某、汤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上诉人石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某、企业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某、企业印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中,石某、汤某二人之间及邹某、唐某二人之间分别系共同犯罪,其中石某、邹某系主犯,汤某、唐某系从犯。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公某、企业印章共同犯罪中,石某、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石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王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石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出售假发票数量不准;对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犯伪造公某、企业印章罪,量刑过重,且该二罪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石某供述从邹某、唐某夫妇处购买70至80本(每本25份)餐饮发票在怀化市X区出售,证人段某君、阎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等人证明从石某处购买发票共计886份,原审被告人向某供述从石某处购买发票1000余份,上述证据证明石某至少出售假发票1886份,原判按起诉书指控的1050份数量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石某供述伪造印章是为了出售假发票,但其仅使用伪造印章加盖在5份“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1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上出售,在伪造印章前后还出售了大量未加盖伪造印章的假发票,其行为已触犯数罪,原判实行数罪并罚正确。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石某、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某、企业印章罪的量刑偏重,故对石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判认定的“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表述错误,应当纠正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有买卖行为而不能证明有伪造行为,故对该罪名纠正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罪名表述错误,对石某、唐某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九条第某、四某、第某百八十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向某的定罪量刑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即撤销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石某、唐某、邹某、汤某的定罪量刑判决。

三、上诉人石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某、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某、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邹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汤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洪某

审判员胡石某

审判员周少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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