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戎某
申请执行人阮某
被执行人朱某
被告吴某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到庭履行义务,但未果。本院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查明被执行人朱某目前无业,名下唯一一套住房有案外人居住,现已依法查封,暂无法拍卖变现。被执行人吴某下落不明,名下唯一一套住房由其配偶及子女居住,已依法查封,暂无法拍卖变现,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普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左祥瑞
审判员朱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