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别名文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兰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尚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的指控:2010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班静静(另案处理)、赵小峰(另案处理)在本市“朗润园”工地,因琐事与该工地职工X某、X某X某人发生矛盾,于是纠集被告人鲁某、兰某等人手持砍刀、钢某、钢某等凶器,对被害人X某、X某X某行殴打,致使被害人X某左尺桡骨骨折,经法院鉴定为轻伤,被害人X某X某枕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鲁某、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鲁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兰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兰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鲁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1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鲁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班静静(另案处理)、赵小峰(另案处理)在开封市“朗润园”工地,因琐事与该工地职工X某、X某X某人发生矛盾,于是纠集被告人鲁某、兰某等人手持砍刀、钢某、钢某等凶器,对被害人X某、X某X某行殴打,致使被害人X某左尺桡骨骨折,经法院鉴定为轻伤,被害人X某X某枕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鲁某、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有:
一、被告人鲁某、兰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寻衅滋事犯罪的全过程。
1、被告人鲁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参与了2010年8月8日在开封市北郊福利院工地的寻衅滋事案件。我和赵小峰是朋友关系,2010年8月初,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去找赵小峰玩,赵小峰说他在北郊福利院的工地,我就去了工地,我看见工地门口有很多村民堵着门,我问X某X某怎么回事,X某X某:“这工地门口的人都是我们村里的,北郊福利院这片地准备开发了,这片地是我们村X某里想承包个拉土房的活儿,正在跟开发商谈,我这段时间都在工地这儿。”我也没有问他具体情况,我也没有向X某X某达过想参与承包活儿的事。2010年8月8日早上我到孙李某村附近吃饭,正好碰见X某X,X某X某我跟他去帮个忙,我就跟着他走了,他当时开了一辆五菱面包车,我坐着他的车赶到了他家,赵小峰从家里拿出六七根钢某、四五根钢某,总共有十来根,赵小峰把这些东西放到面包车上,然后让我跟他一起去北郊福利院工地。我当时看到这些家伙就意识到X某X某能是去跟别人打架惹事,但我没有问具体情况。到了福利院工地门口,我看见站了很多人,大部分我都不认识,我只认识王某、兰某、王某营,他三个都是X某X某朋友,我们一起吃过饭,但我跟他们不熟。我下车后先去北边站着,赵小峰等人去找开发商谈,我也不知道他们说什么,这个时候赵小峰还没有掂家伙。X某X某们谈了一会儿,没有谈成,这时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了,X某X某着人开车往南跑了,其他一些我不认识的人也都跑了。我没有跟X某X某起跑,我自己步行往南走,当我走到东京大道时,我看见X某X某人又开车回来准备去工地,X某X某我也坐到车上,并说民警已经走了。我坐着车跟着一起到了工地门口,X某X某人下车后都将车上的钢某、钢某等物拿在手里,我看见X某X某了一把钢某,兰某拿了一个钢某,我记不清王某拿了什么东西。我知道X某X某们要去工地闹事,就拿了一根钢某先往工地里面走了,X某X某们在路边的一个小屋门口说了几句后,也往工地门口走。当我走到工地里面时,我听见工地门口很吵,我回头一看,X某X某着人围着一个男的在打,我就赶快往门口走,当我走到门口时,对方那个男的已经被打倒在地了,围着他的人也不再打他了,我也没有去打这个男的。我听别人说对方还有个男的跑了,有人去追了,但我没有看见。这时X某X某对方有人报警了,让赶快走,我就跟着X某X某了面包车上,我们把钢某、钢某等物都放进面包车里,然后由我开车带着X某X某另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一起往北跑,我开车跑了一段后X某X某我坐在副驾驶位置,由他开车,我们换了位置后X某X某车回到他家,然后我就自己回家了。我在家呆了一天后,因为害怕被抓,我就自己去兰某打工了,直到2011年5月20日我才从兰某回来。我在外打工期间一直担惊受怕,同时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所以我回来投案自首,请求宽大处理。
2、被告人兰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参与了2010年8月8日在开封市北郊福利院工地的寻衅滋事案件。2010年8月8日9点多,我给X某X某电话说了8月8日凌晨开发商那边的人拿了刀、钢某到工地门口将桑塔纳轿车抬进沟里的事儿,X某X某:“我现在就去福利院工地,你来吧。”我就去了工地。到了后我看见赵小峰叫来的人有王某营、王某、文胜,还有好几个我不认识的人,X某X某从家中拿了好几根钢某、钢某和砍刀放在一辆面包车里,X某X某如果双方发生了冲突就让我们去拿车里面的家伙。我看见X某X某领着几个人到了工地门口,X某X某X某X某找开发商的负责人谈承包土方活儿的事,我们其他人都在旁边等着,到了11点多也没有谈成,开发商还是准备往工地进设备,堵门的村民不让进,这时北郊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X某X某着我们开着车往南跑了,X某X某领着人跑了,我不知道X某X某们跑哪儿了,我和X某X、王某、王某营及X某X某来的另外几个人到了工地南边的桥头处一家饭店吃饭了,到了中午12点左右,X某X某找我们说:“派出所的人走了,开发商拉着设备往工地进了,咱赶快去工地。”然后X某X某王某营在路口望风,他领着我们开车回到工地,到了后X某X某X某X某到面包车里拿了家伙,X某X某了一把钢某,X某X某了个钢某,我们看到X某X某X某X某家伙了,我们也去面包车里拿家伙,我拿了一根钢某,我没注意别人拿了什么东西,之后我们跟随X某X某工地门口走,我看见X某X某着人围住了一名开发商那边的男的,我记不清对方那个男的穿什么衣服了,X某X某这个男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其他人就围着这个男的打,我这时还没有走到跟前,也没有打这个男的,这时有人喊了一句:“这还有个咧,打他。”我看见开发商那边有一个男的从工地里往外跑,有好几个人掂着钢某、砍刀、钢某去撵他,我也没看清都有谁去撵了,我也拿着钢某去追,但是我没有追上,也没有打到这个男的,我又回到工地门口找X某X某,我不知道那几个追的人是否追到那个男的并打了他。等我回到工地门口,我听X某X某:“对方找的有记者。”X某X某:“对方又有人报警了,咱赶快跑。”之后X某X某着他那边的人跑了,我不知道其他人怎么跑的。我跑了之后听说X某X某人被抓了,我怕被抓住,就自己去平顶山躲了起来,一直躲到2011年5月份。后来我听说X某X、X某X某人都被判刑了,我考虑这一直逃跑也不是办法,同时我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就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二、被害人X某、X某X某陈述,证明了其被打伤的经过。
三、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某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鲁某、兰某寻衅滋事犯罪的全过程。证人X某X、X某X某证言,证明案发前及案发当日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情况。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情况。
五、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兰某伙同X某X(另案处理)、X某X(另案处理)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兰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鲁某、兰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鲁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兰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许春艳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