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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乔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诚,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张XX诉被告乔XX、第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10月11日18时40分许,原告乘坐汤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东港公路近长沟桥处时,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X小客车(该车已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73,944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675.8元、医疗费1,478.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29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4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157,607.5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由汤XX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70%。

被告乔XX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和汤XX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只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对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原告5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没有经济来源,不应该考虑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同意30元一天;营养费认可20元一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建议在5,000元之内;对交通费、衣物损、查询费,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过高,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支付了大多数医药费、护理费和现金4,300元,要求扣除。

第三人XX保险辩称,对投保情况、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和汤XX案一共赔付,营养费30元一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告意见一致。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10,000元;营养费可为20元一天;护理费可为30元一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无证据,无法认可;律师费、鉴定费、工商资料查询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小客车行至东港公路近长沟桥处左侧超车时,恰遇原告乘坐汤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相碰,原告和汤XX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南汇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21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08年11月1日出院,又于2001年11月5日至14日在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陆续门诊治疗。被告共垫付医疗费用63,779.57元、24天护理费1,164元、交通费61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38.1元、外展支架228元、金银花露10.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汤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害赔偿部分承担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9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沪东方[2009]残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车祸致左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行左肩关节人工置换术后,该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现原告和汤XX(另案处理)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X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本市X村居民,在家务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沪东方[2009]残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鉴定》、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小客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的情节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询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尚不足以证明15年后该费用必然发生,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每月1,200元,计7,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30元一天,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31天、每天50元,出院后每天为40元,合计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91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和责任情况,本院酌定13,000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其自付为364元;衣物损失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根据案情酌定为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张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65,0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7,437.67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91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外展支架228元、交通费978元,合计99,26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40元、金银花露10.7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计5,250.7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1,948.37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5,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1,948.3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等和现金共69,857.57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8,50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元,由原告张XX负担418元,由被告乔XX负担975.5元,被告应负之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严某南

书记员庄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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