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陵县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X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42岁
被告:韩某乙,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淑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43岁。
被告:韩某丙,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县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因与被告韩某乙、梁某、韩某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孙淑敏,被告梁某,被告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鑫公司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韩某乙因承包工程向苏春丽借款(略)元,借款期限120天,利率为月息21‰,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梁某、韩某丙为借款人韩某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0年3月26日,因借款人韩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苏春丽借款本金(略)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梁某、韩某丙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略)元。
被告韩某乙辩称:借款属实,款借出后,梁某转交给被告韩某乙了x元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辩称:我和韩某乙、韩某丙系战友关系。2009年6月,韩某乙做生意急用钱,我带他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贷的款。说是贷款(略)元,后来给付借款时,先扣除了x元的利息,实际给付x元。因为我是该笔贷款的介绍人,又是担保人之一,我怕贷款出现问题,经韩某乙同意,就先把x元汇到我的银行卡上了。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韩某乙x元,又取现金给他了一部分。订立合同时,韩某乙、韩某丙和我都到场并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没有看合同上的内容,也没有见到贷款人苏春丽。借款逾期后,我和韩某丙、刘某多次找韩某乙催要借款,他也没有还。该款应由韩某乙偿还,我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韩某丙辩称:1、借款合同债权人苏春丽未履行出资义务,借款人未出具借款的债务凭证,反担保人不存在反担保的义务。2、该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反担保人选择了反担保方式,双方另订立反担保合同,但各方均未另行订立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仅向原告出具了单方的反担保书,因而反担保未依法成立。3、订立借款合同时,苏春丽并未到场,而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提供了空白合同让三被告签字,因此该借款合同主合同未依法成立。4、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每方各执一份,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反担保人根本没有得到该合同,因而剥夺了反担保人的知情权并为反担保人设置了强制义务。5、假定主合同成立,根据合同反担保条款第1项的约定,被告韩某丙是一般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人未在履行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应免除韩某丙的反担保责任。综上,被告韩某乙未出具借款凭据,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苏春丽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反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苏春丽、韩某乙、梁某、韩某丙、原告双鑫担保公司订立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韩某乙(甲方)向苏春丽(乙方)借款(略)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1‰,借款期限为60天+60天,还款方式为到期现金支付本息,并约定,借款之日,即扣收利息及担保费,逾期按月息21‰,并加收9‰担保费。该合同第二条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的担保人为原告双鑫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并约定反担保条款适用于本担保条款。该合同第三条反担保条款约定,经甲方(借款人)与担保人协商,由甲方提供保证人担保,甲方提供以上反担保方式的,双方另行订立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为本合同一式贰份,自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每方各执一份。贷款人苏春丽、借款人韩某乙、担保人双鑫公司、反担保保证人梁某、韩某丙分别在合同上签章。同日,被告梁某、韩某丙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个人担保书各1份,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合同订立当日,经韩某乙、梁某同意,韩某乙委托梁某代收该笔借款,苏春丽扣除了x元借款利息及担保费用后,委托其好友魏小霞(原告双鑫公司原职工)将x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梁某账户。后被告梁某将部分借款转交给被告韩某乙。借款逾期后,被告韩某乙未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3月26日,原告双鑫公司代被告韩某乙偿还苏春丽(略)元。2011年元月20日,被告梁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按原担保书条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两年。该款经原告追偿未果。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代为清偿的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贷款人苏春丽与原告双鑫担保公司、被告韩某乙、梁某、韩某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项中约定借款之日即扣收利息及担保费,该约定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约定无效。该担保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订立后,苏春丽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和担保费x元,苏春丽并委托魏小霞将借款x元通过转账给付被告韩某乙委托的借款接收人梁某,应认定苏春丽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韩某乙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双鑫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韩某乙偿还苏春丽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双鑫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时应按实际借款x元给付,原告实际给付苏春丽(略)元,多给付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代为清偿后,现依法向被告韩某乙行使追偿权,要求其给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x元,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清偿后,确存在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梁某、韩某丙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人,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某乙辩称,被告梁某转交给其借款x元,被告梁某称给付韩某乙x余万元,具体给付的借款数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梁某辩称,订立合同时,贷款人苏春丽未到场,合同为空白合同,其仅在合同上签了名,并不知晓合同内容,该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没有还款能力,借款应由被告韩某乙偿还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丙辩称,贷款人苏春丽未履行出资义务,借款人韩某乙未出具借款债权凭证;但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在给付借款时,苏春丽委托魏小霞将借款转账给付韩某乙委托的借款接收人梁某,苏春丽已履行了出资及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韩某乙是否出具债务凭证,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韩某丙辩称双方在合同反担保条款中约定,提供反担保方式的,双方另行订立反担保合同,但各方均未另行订立担保合同,因而反担保未依法成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订立合同时,被告梁某、韩某丙均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原告已接收,应视为保证合同已成立,且二被告均在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该合同亦对反担保条款进行了约定,故被告韩某丙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丙辩称订立合同时贷款人苏春丽未到场,合同为空白合同,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未依法成立,但被告韩某丙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此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丙辩称,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各方各执一份,而反担保人根本没有取得该合同,因而剥夺了反担保人的知情权并为反担保人设置了强制义务。反担保人梁某、韩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即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不因其未取得该合同,即认定为剥夺了其知情权或为其设置了强制义务。被告韩某丙辩称,假定主合同成立,据该合同反担保条款第一款的约定,被告韩某丙是一般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履行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起诉,应免除韩某丙的反担保保证责任;但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并约定,反担保条款适用于本担保条款,显然,被告的辩解理由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对被告韩某丙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韩某丙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林伟民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