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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等诉谭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甲。

原告陆某。

原告胡某。

原告熊某乙。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丙。

原告熊某丙。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原告熊某甲、陆某、胡某、熊某乙、熊某丙与被告谭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雄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陆某、胡某、熊某乙、熊某丙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的亲人熊某年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工伤身亡。当日在象州县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熊某丙与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由被告付给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养父母、配偶补助金共计二十六万元,定于当日支付二万元,次日支付八万元,同年7月30日付清剩余十六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十八万元,尚欠八万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八万元。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是个农民,文化低,无法律专业知识,从未有过处理类似工伤事故的经历,加上当时情势紧迫,被告承受了极大的压力,未找业务熟悉的人帮把关,就在由本县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拟稿的《付款协议》上签字,事后才发现协议中的配偶补偿金8万元不应支付,因为胡某当时不符合享受该项费用的条件,属于重大误解,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熊某年是熊某甲、陆某夫妇的儿子、胡某的丈夫、熊某丙、熊某乙的父亲。谭某是个体工商户象州县漓合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从2006年开始开办木材加工厂,熊某年是象州县漓合木材加工厂的雇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6月29日上午8时左右,熊某年在木材加工工作中,不幸被断木切割圆盘锯切中腰部,当场死亡。事发的当日,原、被告即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当天19时左右,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熊某丙代表死者家属在协议书上签字,谭某作为付款方,亲自核实《付款协议》内容无误后亦在协议书上签字,《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付给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养父母、配偶补助金共计二十六万元,定于当日支付二万元,第二天支付八万元,2010年7月30日付清剩余十六万元。双方进行协商和签订协议时,有象州县林业局、安全生产监督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场,陈正平、吴彦祖两位工作人员还在《付款协议》上签字见证。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十八万元,剩余八万元,以重大误解为由,拒绝支付。2011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八万元。

从付款期限届满的2010年7月30日,到2011年8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被告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协议。

另据查明,2010年11月15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熊某年为因工死亡,原、被告接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谭某作为象州县漓合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应履行为其雇工熊某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由于其没有履行该义务,熊某年因工死亡后,被告需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原告。被告从2006年开始开办木材加工厂,对工伤事件的处理,已具备应有的能力和经验。事故发生的当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虽然不是被告书写,但被告亲自核实协议内容,确认无误后签字。双方协商和签字时,有象州县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场,并签字见证。被告称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但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并未行使请求撤销权。上述事实证明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关于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及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的八万元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八万元给原告熊某甲、陆某、胡某、熊某乙、熊某丙。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雄青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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