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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丁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在,现住。

被告上海阔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丁某、上海阔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阔文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民安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丁某、阔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15时21分许,被告丁某驾驶号牌为沪x的货车沿奉贤区X镇X村跃进X号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赵某甲碰擦,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奉贤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骨折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17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7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除由被告民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外,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阔文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支付。

被告丁某辩称,其本愿意和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但原告没去,其为原告垫付过奉贤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988.50元和11元挂号费,另外在儿童医院其也为原告垫付了400元的医疗费和200元的车费。

被告阔文公司辩称,丁某是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为本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由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定夺。

民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17元,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其愿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24,648元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偏高,该费用赔偿须与就诊时间相一致。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望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鉴定结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沪x的货车在被告民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6日零时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告丁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8.50元;对丁某辩称的其另外支付的400元医疗费及200元车费、11元挂号费因其未提供单据,原告对此又未予以确认,故对该部分支付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户口簿、丁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交强险以外10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阔文公司确认被告丁某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事故,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依法应由被告阔文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目中的具体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对于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参照鉴定结论,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营养费以2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4个月计算。对护理费,原告按48元/天标准确定并无不妥,参照鉴定结论按4个月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由本院酌定。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凭据确定。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律师代理费亦属其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定造成一定影响,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405.5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7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013.5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予原告赵某甲41,213.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二、被告上海阔文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余款3,800元予原告赵某甲,扣除被告丁某已付的988.50元,尚须支付2,81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50元,被告上海阔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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