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媒体公关部活动组活动助理;2009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被告人杜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媒体公关部活动组活动助理的职务便利,在为公司办理邀请艺人参加公司门店开业庆典活动的业务中,收受服务商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熊某贿赂的人民币3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熊某、顾某某、周某、柳某某、张某某证言笔录,有关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查询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书、调动审批表、广告合同申报表、协议、聊天记录、财务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杜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维护公司的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