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法纪部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44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二运公司诉称,1998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1998年10月20日至2001年10月20日止,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缴纳由原告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经营权,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7年9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张某乙全部承担。逾期不过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入户在原告单位。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2007年9月,之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洛阳市二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1998年10月20日至2001年10月20日止,约定张某乙自主经营。张某乙应每月按时向洛阳市二运公司缴纳由洛阳市二运公司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张某乙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洛阳市二运公司有权收回车辆经营权,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张某乙缴纳各项费用至2007年9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经多次催要,张某乙拒不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拖欠管理费等,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车辆过户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逾期不过户,该车辆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群
审判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于利芹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