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兰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丁。
上诉人张某甲因诉请要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丁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民、被上诉人西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为第三人张某丁登记并颁发了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张某丁为承包户主,承包地两块,一块为东北地、面积5.7436亩,另一块为东菜地、面积0.15亩、东至张德庆、西至张德才、南至路、北至张福希,承包期均为2008年9月17日至2028年9月1日。张某甲认为该证书中记载东菜地0.15亩土地属于自己承包的3.39亩土地中的一部分,汤阴县人民政府将该东菜地0.15亩登记在张某丁名下并颁发给张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侵犯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所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张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对东菜地0.15亩土地登记内容。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西兰村为发展温棚蔬菜,决定将西兰村X村民小组东菜地3.39亩由张某甲经营用于建造蔬菜大棚,双方未签订合同。张某甲称其是经村委会同意将自己的责任田建成大棚、而将用于建造蔬菜大棚的3.39亩东菜地抵作责任田用于耕种,并将大棚地纳入农业税计税面积;并提供了2003年6月2日河南省税费改革政策卡,内容为户主张某甲、计税面积6.99亩、应缴纳农业税及附加费455元(原告未提供缴纳农业税的票据),原告又提供其享受直接补贴、粮食直补款、综合直补款的证据。另查明:原告持有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填写有棚地3.39亩,原告为证实对3.39亩大棚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除提供前述证据外又提供了(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1995年白营乡X村为发展温棚蔬菜,将五组东菜地3.39亩用于建日光温室,该地块由张某甲进行耕种;张某甲按照国家规定上交农业税,国家实行粮种补贴后,张某甲领取了2005年、2006年两年的补贴款,这是政府对原告经营权的认可,在相关部门未对争议土地重新分配之前,他人不得自行干涉张某甲耕种。
对于张某甲的主张,汤阴县人民政府和西兰村村委会、张某丁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1998年张某甲与西兰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张某甲土地账(存根)和1993年张某甲的农业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未有该3.39亩大棚地的记载。
2005年8月31日西兰村X村民代表根据白营乡政府白政文(2004)X号文件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对本村大棚户需收取一定承包费,凡是大棚盖好的每年每亩缴纳260元,未盖棚的每亩每年300元,承包费以2004年文件下达之日起算起(2004年6月19日),承包期限最高不得超过5年,如承包户拒绝交承包费各村X组有权收回。后村委干部告知原告张某甲,原告对此有异议并提出村其他人缴纳棚地承包费我才交。2005年11月3日又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按2005年8月31日村民代表会针对棚地的处理意见办理。现3.39亩棚地仍由张某甲耕种,至今未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
2008年3月15日第五村X组将张某甲未缴纳承包费的3.39亩棚地收回重新划分给37户村民作为责任田,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分别登记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张某丁分得0.15亩菜地。2008年5月20日村委会及第五村X组向白营乡政府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5月26日白营乡人民政府向汤阴县农业局申请变更,2008年9月17日经审批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变更了张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某甲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张某甲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虽然记载有3.39亩棚地,但汤阴县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账(存根)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根中没有记载3.39亩棚地为张某甲承包地,对此法院无法采信原告张某甲1998年9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记载3.39亩棚地的内容。2008年3月15日第五村X组将张某甲不缴纳承包费的3.39亩棚地收回并发给了该小组X户村民。后被告依据村委会及第五村X组和白营乡政府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申请,于2008年9月17日重新登记变更了37户村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0.15亩登记在张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经审查该农业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汤阴县人民政府虽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职权,但也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自己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3.39亩棚地是得到县X村委会认可的。自己承包该3.39亩棚地后经村委会同意将该地作为大田地耕种,将自己的原耕种的地建成菜棚;后县X村委会又经过丈量确认并登记后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一并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内,向国家缴纳农业税和公粮,2003年6月2日又给自己颁发了河南省税费改革政策承包卡,载明户主为张某甲;事实上上诉人承包该地也已达十多年之久,承包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对第三人所填写的确认内容进行严格审查。汤阴县政府提交的白营乡政府的白政文(2004)X号文件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2008年9月17日改变上诉人的3.39亩棚地不合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政府部门对上诉人承包的3.39亩棚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可。既是政府认可,就应当享有国家规定的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应当保护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不得随意调整、干涉承包人对承包土地的经营自主权。三、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河南省税费改革政策承包卡并未撤销,而且实际耕种此承包地至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县X村委会把上诉人承包的3.39亩棚地变更给张某丁等户村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政府为张某丁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0.15亩东菜地的登记内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有西兰村X组张XX、张XX以及二组张XX、六组张XX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复印件各一份、白营乡张官屯、杨庄两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佐证对棚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提交有《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部分条款及农业税计税土地等知识问答三页,用于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张某甲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张某丁的2008年9月17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东菜地0.15亩土地系五组X.39亩菜地组成部分,没有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张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3.39亩土地未经政府登记确认。1995年西兰村村委会同意张某甲在3.39亩地上建大棚,2008年正式收回其承包经营权。二、2008年给张某丁分0.15亩土地合法,3.39亩土地是第五组的机动地,不是张某甲的责任田,张某甲未建大棚又拒交承包费,村委会和第五村X组经该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收回张某甲对该地块承包经营权。2005年8月31日、2006年11月3日村X村民代表会议,2005年10月第五组村民会议记录和2008年3月15日第五组分地记录均证明从张某甲手中收回3.39亩地承包经营权、再分给村民是经过民主公开程序的。三、县政府对张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变更程序合法。张某甲要求撤销张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实际诉讼主张的是3.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该3.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故其要求撤销张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0.15亩东菜地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兰村村委会认为张某甲所述3.39亩土地经过村委会和第五村X组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收回了张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重新进行划分给该组X户村民。张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记载的0.15亩土地即系3.39亩中一部分,县政府进行变更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丁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5年经村委会同意由张某甲承包该村X村民小组东菜地3.39亩土地,用于建蔬菜大棚,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张某甲并未在此地建大棚,张某甲述称经村委会同意:用自己的承包地作大棚,该3.39亩土地作自己的承包地;张某甲对该3.39亩土地自1995年经营管理至2010年秋天,因该地被有关单位所圈而现在未实际管理耕种。张某甲所诉要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丁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东菜地0.15亩系该3.39亩土地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汤阴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承包方承包农村土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又规定了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的材料:变更的书面请求、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和变更登记程序。从本案汤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看,申请变更材料齐全包括申请书、村委会和第五村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张某丁的原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五组会议记录和分地方案等,同时又有向白营乡政府的申请和审核审批表,可以证明变更登记程序符合要求。从审理情况看,1995年张某甲承包3.39亩土地虽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村委会和第五村X组同意张某甲承包并多年来由张某甲承包经营并享有承包经营权是事实,汤阴县人民政府、西兰村村委会和第五村X组对此是认可的。正是基于此事实,汤阴县人民政府、西兰村村委会和张某丁认为张某甲因不交承包费,西兰村村委会同意和第五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收回张某甲对3.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该地进行重新分配的事实。收回张某甲对3.39亩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0.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进行重新分配系农村X组织内部发包方和承包方平等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变化、变更所产生的民事行为,且涉及该第五村X组全体村民利益,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张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等其它途径予以解决。待该问题解决后再根据处理结果的情况由利害关系人决定是否要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丁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0.15亩的登记行为或者要求确认违法或者依法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由于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是对承包关系或者承包合同的登记确认,承包关系或合同的变化、变更、解除及收回承包经营权后,应当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颁证;故张某甲在未对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重新分配的行为确认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丁登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0.15亩土地的登记内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张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0.15亩土地内容、确认该登记内容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审判员崔晓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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