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符新民,汉中市X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郝某因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某县人民法院(2011)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上诉人南某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郝某原系南某县卷烟厂聘用合同工,1998年6月被用人单位辞退。2011年3月15日起,郝某等被解聘人员多次上访到县、市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医疗保险等问题。2011年4月26日,南某县处理烟厂信访问题联合工作组又以书面形式对其反映的问题给予了答复。2011年7月4日上午8时许郝某等十余人就上访问题再次到南某县信访局进行上访,因对接访人员接待答复不满,不顾某作人员劝阻继续滞留在县政府机关院内要求见县上有关领导。同日下午,郝某等上访人员选派三名代表受县政府主管县长接访,郝某等十余人继续在县政府机关院内花园等地吵闹、静某、等待答复。经县政府工作人员以及机关安保人员多次劝解,郝某等仍未离开。2011年7月4日下午15时30分南某县公安局接警后赶至事发现场予以劝解,但郝某等人仍滞留现场不愿离开。同日17时30分郝某等二人被公安民警带离现场,并进行了传唤询问。于21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郝某送达了“南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某、申辩权,以及处罚事实、处罚依据。21时55分向原告宣读并送达了南某县公安局“南某(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郝某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相关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利。郝某于当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郝某以被告南某县公安局在作出对其行政处罚时程序违法,要求判决撤销对其的行政拘留处罚,并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进行信访时,应当严格按照《信访条例》之规定,采取合法方式进行信访,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郝某等人在诉求解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医疗保险等问题时,在未得到自己满意回复,而且是在已有主要行政首长,已对信访代表进行接访时,仍然在政府机关办公场所采取吵闹、静某等方式,欲取得让其满意的答复,其做法不符合《信访条例》之规定,属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违背信访秩序的行为。郝某等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再三劝说下,不听劝阻,采取吵闹、静某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南某县公安局对郝某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五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南某县公安局在对郝某作出行政处罚时,已明确告知了其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陈某、申辩权。南某县公安局在作出对郝某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中,程序并无违法。原告在诉请中提出被告南某县公安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无任何证据证实。在诉请中引用法律法条错误。原告郝某的诉求于法不符,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南某县公安局对郝某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请求撤销南某县公安局(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2711.65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郝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主体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工作方法简单、粗糙,执行主体错误,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某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711.65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南某县公安局作出对郝某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公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南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南某(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对郝某等两人各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正确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信访人在信访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上诉人郝某因养老、医疗保险等问题多次上访有关部门,在相关部门予以接访、答复的情形下,不听劝解,依然在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吵闹、静某、滞留,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南某县公安局在多次劝解无效、依照法定程序给予上诉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体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本人陈某、证人证言和照片予以佐证,故其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未吵闹,处罚主体错误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上诉人要求予以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公正。但一审判决主文部分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某县法院(2011)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主文部分
二、维持南某县公安局南某(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郝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
三、驳回上诉人郝某要求赔偿损失2711.6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润余
代审判员陆波
代审判员汤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