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鸾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566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X号现代企业加速器A座X层X室。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鸾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海龙电子城市场3029、3055、3067。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鸾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鸾翔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强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跃,鸾翔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北京分公司诉称,联强北京分公司与鸾翔科技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北京鸾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需向其销售电脑产品。同时约定:北京鸾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签收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付的货物起21天内应向其支付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若逾期天数在15日内,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逾期天数超过15日,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北京市鸾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约定货物交付,但其收货后拖欠x元未予支付,经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多次催要,但北京鸾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拖延给付货款。

故联强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鸾翔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2、被告鸾翔科技公司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08年3月13日,是人民币x元;3、鸾翔科技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

被告鸾翔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这批货是没有合同的,但我们认可送货单及欠货款数额。联强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协议主合同及附件三,没有签订日期和有效日期,且由于原告联强北京分公司没有签字盖章,故依照合同约定尚未生效,与本案无关。但因我们手中没有合同,我们无法举证。签收单上的货款我们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货是根据框架协议发出的。我们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给付相应货款,第二、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原告联强北京分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框架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计算机产品销售的框架性协议,其中4.1.1有违约金的约定,6.1有支付诉讼费用的约定。

2、授信协议,证明被告应当在提货21天后付款。

3、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签收单,证明货到后21天被告应付款,但被告拖欠货款x元。

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x元。

被告鸾翔科技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没有签字盖章,依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没有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主合同没有生效,附件也不能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律师与代理单位的利害关系,故律师费用的真实数额无法确认。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成立,2007年9月21日及11月23日,原告联强北京分公司向被告鸾翔科技公司供应厂牌“HP”、料号“x#AB2”等多种料号的电子产品,被告鸾翔科技公司至今尚欠上述货物的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客户签收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联强北京分公司与鸾翔科技公司的供货关系是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联强北京分公司供货后,鸾翔科技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鸾翔科技公司关于“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的辩论意见,经查,联强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没有签订日期、有效期限,本院不能确定与双方发生的两次实际供货的关系,且生效条件亦不完备,对联强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及据此主张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鸾翔科技公司的有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鸾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二十二万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鸾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三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莉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星

二OO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