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媒人刘登英介绍相识,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及被告的弟弟和父亲以及其他家属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下班回到娘家,被告以与原告离婚为由将原告骗入被告家中,组织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非法拘禁一个月,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导致原告无法上班而失去工作,并到原告娘家打、砸、抢,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娘家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精神和身体上的严重伤害。综合以上事实,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在充分了解、产生一定感情的基础上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互敬互爱,虽因琐事产生一些吵架,但不伤害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出现感情破裂的迹象,并且被告也没有限制原告的家人和原告的人身自由,更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的攻击和伤害,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家庭琐事,双方有时吵架,自2009年10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系再婚,双方无共同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交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冷静处理生活中的琐事,就能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荣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