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弗某附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甘迪亚(巴伦西亚)拉维达尔巴依达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哥恩扎罗•弗某•帕佐斯,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大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弗某附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弗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彭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彭某就第(略).X号、名称为“层压产品”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
第x号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弗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授权文本的说明书及其附图。
二、关于证据
附件11《人造板表面装饰》是系统介绍人造板表面装饰技术基础知识的专业书籍,彭某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和盖有红色骑缝章的附件11,弗某公司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该附件的真实性。附件8为英国专利文献,弗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并且双方达成一致以弗某公司提交的附件8的译文为准,因此附件8公开的信息以弗某公司提交的附件8的译文为准。附件11和8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这些附件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l和附件11公开的方案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l的方案中(1)浸渍聚合物的片材还包括可见图案;(2)所述浸渍聚合物片材的凸出部分和其图案是重合的。
附件11的第二章第二节概括地介绍了人造板表面装饰的方法,其中列出了合成树脂贴面材料贴面方法和浮雕模压加工的表面机械加工方法等多种工艺。并且有说明“在实际生产中为了得到某种装饰效果往往必须把这些基本方法综合搭配起来使用。”该处还具体给出了下述例子,即在表面贴带有图案的装饰纸的软质纤维板的表面还可进行模压,使浮雕与图案相一致,以增强立体感、质感等等(见附件11第5页至第6页)。可见附件11公开了使装饰纸(一种片材)包括图案,并且使装饰纸的图案和浮雕重合一致的信息。同时,附件11还给出了将装饰纸表面贴带图案和浮雕模压两种方法搭配使用的明确指引。而上述“装饰纸”可以为浸渍纸(见附件11第99页的说明)。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结合附件11上述部分公开的信息得到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在附件11中,装饰纸上一般印有木纹或其他图案,覆于人造板表面起装饰作用(见第99页)。在附件11公开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图案描绘人们常见的木材、陶瓷和材料的表面纹理,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层压产品的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轮廓的周边区X区域,其中该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彭某主张某甲述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8中公开。
附件5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附件5中的对比文件1即本案附件8,第x号决定己经认定附件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认定附件8解决了和本专利一样的技术问题。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事实认定予以认可。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结合附件11和8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在附件8公开的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经验容易想到使边缘比内部区域低十分之几毫米,这只是一种常规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无效,所以本决定不再评述彭某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弗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附件1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附件11各部分结合也没有给出相应启示,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1、附件11中并没有说明“浮雕”就是凹凸不平的纹理。2、附件11各部分内容结合起来也不能得到“浸渍聚合物的片材在与可见图案重合的区域,具有表面粗糙凹凸不平的纹理”的启示。3、附件11公开的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人造板技术,当时的技术水平根本不能得到本专利所述的产品。4、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附件11后,并不能得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且其附加技术特征增强了其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1、附件5不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案,与本专利不具备关联性,附件5中所认定的事实具有特殊性和针对性,不应当被用来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2、即使考虑附件5中认定的事实,第x号决定错误地认定“边缘轮廓”,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8与附件11结合所得到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四、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且其附加技术特征更进一步增强了其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彭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层压产品”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略).8,申请日为1999年11月25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11月5日,专利权人是弗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2项权利要求。
2010年2月2日,彭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4-6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7、10-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14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5系第x号决定,共10页。该决定所针对的专利系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层压板”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略).2,申请日为1999年11月25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11月5日,专利权人是弗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层压板,包括位于该层压板的表面的用聚合物树脂浸渍的纤维素板,该层压板用机械压制并切割而成,其中该层压板的一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轮廓的周边区X区域,其中该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该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系公开日为1970年8月12日的英国GB(略)号专利文献。第x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弗某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并认定如下事实:“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楼面覆盖层—层压地砖,其中地砖10是由包含耐磨层12和泡沫材料衬里14的叠层结构所组成,单块地砖的边缘16被压低,所述压低也使边缘避免与经过地砖的物体接触,因此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同时,该决定还认定:“对比文件1的层压地砖属于层压板的一种,由于地砖的边缘16被压低,从而该地砖的一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结构的周边区X区域,该周边区下降,使得边缘结构低于内部区域。并且,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由于地砖的边缘16被压低,使得边缘避免与经过地砖的物体接触,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从而对比文件1的地砖也因其边缘低于内部区域而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解决了磨损的技术问题。”
附件8系公告日为1970年8月12日、公开号为GB(略)A的英国专利文件。
附件11系中国林业出版某于1986年8月第1版某版某1次印刷的《人造板表面装饰》的封面、版某、目录、第4-7、86-103页、120-125页、136-139页、188-197页复印件,共26页。附件11中公开了以下内容:1、通过各种方法在人造板表面形成浮雕状图案的浮雕模压方法,其中包括平压法,平压法可以在人造板板坯的热压过程中通过热压使板坯表面产生浮雕效果,模压时板坯上可另覆树脂浸渍纸。2、各种浸渍用原纸根据使用目的不同可以分为4种类型,其中包括装饰纸。装饰纸上一般印有木纹或其他图案,覆于人造板表面起装饰作用。3、在表面贴带有图案的装饰纸的软质纤维板的表面还可进行模压,使浮雕与图案相一致,以增加立体感、质感等等。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19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弗某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7月5日,弗某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有7项。同时,弗某公司对彭某提交的所有外文附件的译文均有异议,并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6作为证据。其中:
证据2系附件8GB(略)A的译文,共3页。
2010年8月17日,口头审理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彭某当庭提交针对弗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意见陈述书和译文的副本的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副本转给弗某公司。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其于2010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6和7,保留了权利要求1-5。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修改替换页的副本当庭转给了彭某。基于弗某公司当庭提交的文本,彭某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或者附件7、或者附件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1为佐证)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或者附件14、或者附件7结合附件11、或者附件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8或者附件4-6、附件9、或者附件10、或者附件11、或者附件12、或者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3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彭某放弃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同时,彭某还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和盖有红色骑缝章的附件11,上述文献复制证明写明“该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彭某提交的附件9的译文以彭某提交的为准,其他的译文均以弗某公司提交的译文为准。双方就上述无效事由发表了意见。
弗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和意见陈述书。在修改替换页中弗某公司删除了权利要求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层压产品,包括位于该层压产品表面的浸渍聚合物的片材,该层压产品经热压制成,所述浸渍聚合物的片材包括可见图案,其中所述浸渍聚合物的片材在与可见图案重合的区域是凸出的,该层压产品的表面纹理具有表面粗糙部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可见图案描绘一个具有表面纹理的木材、陶瓷或石材,该凸出部分与可见图案相重合,以产生与该描绘的木材、陶瓷或石材的表面纹理相应的表面纹理。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层压产品的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轮廓的周边区X区域,其中该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层压产品,其特征在于,该边缘轮廓比内部区域低十分之几毫米。”
2010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弗某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以下意见:
1、弗某公司称第x号决定中认定以弗某公司提交的附件8的译文为准,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8的译文是彭某的译文,且第x号决定第9页第一自然段的内容中有“解决了磨损的技术问题”字样,而该字样仅出现在彭某的译文中。这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使用的附件8的译文是彭某的译文而并非该决定认定的弗某公司的译文,第x号决定存在程序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称第x号决定中使用的附件8的译文是弗某公司的译文,在行政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彭某关于附件8的译文系提交证据有误,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弗某公司关于附件8的译文。
2、弗某公司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直接引用第x号决定是武断的,因此第x号决定存在程序问题。同时,弗某公司认可第x号决定已经生效。
3、弗某公司表示对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二点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表面纹理具有粗糙特征。
4、弗某公司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提到的“周边区”就是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中的“周边边缘”。同时,弗某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提到的“内部区域”指除了“周边边缘”和“边缘轮廓”之外的部分,“边缘轮廓”指周边区X区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提到的“内部区域”指除了“周边边缘”的部分,“边缘轮廓”指两个单元产品相接触面的上端部。
另查,弗某公司关于附件8的译文中载明如下内容:“邻接地砖边缘的衬里材料的压实可以通过或者挤压已发泡的衬里材料或者抑制衬里材料的发泡来产生,因而衬里材料的压实控制了边缘厚度以及使得地砖在其边缘区域的弹性逐渐减小。所述凹陷和压实也使边缘避免与经过地砖的物体接触,因为大多数经过地砖的物体趋于停留在突出的地方或者跨过凹陷区域,因此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所以上述特征避免了地砖边缘结构产生通常与泡沫衬里地砖相关的不利因素。现在供应一般家庭用户的地砖就不需要将单块地砖边缘粘合在一起,并且也不会出现通常是由于未粘合的地砖边缘结构所引起的缺陷。”
彭某关于附件8的译文中载明如下内容:“地板拼装边缘基层材料的压实可以通过对基层泡沫材料的压制来实现。这种基层材料通过控制边缘厚度使地板边缘区域弹性逐渐变小。这种凹陷和压实也使地板边缘避免与经过地板的物体接触。因为大多数经过地板的物体趋于停留在突出的地方或者跨过凹陷区X区域不着力。所以上述特征避免了地板边缘结构与基层泡沫材料通常会产生不利的因素,一般家庭用户就不需要将地板边缘粘合在一起,即使地板边缘不粘合,地板也不会产生磨损。”
第x号决定第9页第一自然段的内容引自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5、附件8、彭某及弗某公司关于附件8的译文、附件1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第x号决定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弗某公司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使用的附件8的译文是彭某的译文而并非该决定认定的弗某公司的译文,第x号决定存在程序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其提交证据存在失误。本院认为,首先,由查明事实可知,第x号决定第9页第一自然段的内容引自已生效的第x号决定,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其次,由查明事实可知,虽然彭某关于附件8的译文中载有“地板也不会产生磨损”的字样,而弗某公司关于附件8的译文中没有出现“磨损”字样,但是弗某公司关于附件8的译文中“所述凹陷和压实也使边缘避免与经过地砖的物体接触,因为大多数经过地砖的物体趋于停留在突出的地方或者跨过凹陷区域,因此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所以上述特征避免了地砖边缘结构产生通常与泡沫衬里地砖相关的不利因素。现在供应一般家庭用户的地砖就不需要将单块地砖边缘粘合在一起,并且也不会出现通常是由于未粘合的地砖边缘结构所引起的缺陷”的内容实际也表达了解决地板磨损问题的含义。故弗某公司所述情况不足以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使用的附件8的译文是彭某的译文。弗某公司关于第x号决定存在程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造性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评定发明的创造性时,应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创造性;否则,不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弗某公司所述第x号决定遗漏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即表面纹理具有粗糙特征,本院认为,附件11中公开了“通过各种方法在人造板表面形成浮雕状图案”的浮雕模压方法,其中包括平压法,平压法可以在人造板板坯的热压过程中通过热压使板坯表面产生浮雕效果,模压时板坯上可另覆树脂浸渍纸。附件11中公开的覆有浸渍纸的板坯热压制成的产品为层压产品,浸渍纸即相当于本专利中位于该层压成品表面的浸渍聚合物的片材。由于该产品表面要产生立体浮雕效果,则该产品表面应当是凹凸不平的,也必然形成粗糙结构。弗某公司所称第x号决定遗漏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
针对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二点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附件11中公开了各种浸渍用原纸根据使用目的不同可以分为4种类型,其中包括装饰纸。装饰纸上一般印有木纹或其他图案,覆于人造板表面起装饰作用。在表面贴带有图案的装饰纸的软质纤维板的表面还可进行模压,使浮雕与图案相一致,以增加立体感、质感等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结合附件11上述公开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可见图案描绘一个具有表面纹理的木材、陶瓷或石材,该凸出部分与可见图案相重合,以产生与该描绘的木材、陶瓷或石材的表面纹理相应的表面纹理”。由查明事实可知,附件11种公开了各种浸渍用原纸根据使用目的不同可以分为4种类型,其中包括装饰纸。装饰纸上一般印有木纹或其他图案,覆于人造板表面起装饰作用。在附件11公开的上述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图案描绘人们常见的木材、陶瓷或石材的表面纹理,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层压产品的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轮廓的周边区X区域,其中该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
由查明事实可知,附件5即已生效的第x号决定中认定该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即本案中的附件8)公开了“层压产品的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轮廓的周边区X区域,其中该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这一特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结合附件11和8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鉴于第x号决定已经生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直接引用第x号决定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弗某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直接引用第x号决定是武断的,第x号决定存在程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弗某公司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提到的“周边区”就是“周边边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由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知,该层压产品的表面由周边区X区X组成,周边区(周边边缘)具有边缘轮廓。因此,“内部区X区(周边边缘)的部分,弗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内部区域”的认识并无实质差别。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明确了“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故结合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附图3,“边缘轮廓”显然指“两个单元产品相接触面的上端部”,而非“周边区X区域”,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边缘轮廓”的认定正确,弗某公司关于第x号决定错误认定本专利的“边缘轮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边缘轮廓比内部区域低十分之几毫米”。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经验容易想到使边缘比内部区域低十分之几毫米,这仅是一种常规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亦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弗某附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弗某附属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彭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