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于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2年12月11日举行迎娶仪式,并于200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兴趣各异,双方未建立起恩爱的夫妻感情。虽经双方调解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曹××由原告抚养;三、婚后现有财产和债务归原告。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只因原告喜新厌旧,经常无故殴打被告。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但原告必须给我x元的经济帮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除被告娘家陪嫁物容声冰柜一台归被告所有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享有对婚生子曹××探视权利,原告应予以配合;
五、原告于调解协议签字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祥涛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