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8月2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玉航、胡建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玉航、胡建芬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快伟、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附带民事部分,庭后经本院主持已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x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垦路XKM+600M处时,在避让对行超车车辆时,驶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因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广饶县X镇X村常通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鲁x三轮农用运输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常通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然当庭提出让同村人报警,但无证据证实报警人系受被告人王某甲委托报警,该自我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徐利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