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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阜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尹某、罗山弘运公司、罗山财保公司、阜阳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财保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冰,汉族,湖北省大悟县大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弘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第十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运输公司)。

上诉人阜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尹某、罗山弘运公司、罗山财保公司、阜阳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阜阳财保公司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冰,被上诉人李某丙、尹某、被上诉人罗山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上诉人罗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阜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502km+700m处,会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尹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豫x号乘坐人张某乙等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丙雾天驾车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尹某雾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张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往(略)人民医院治疗,自2010年2月8日住院至13日出院,共计6天。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4个月;2、每个月复查X片;3、加强营养;4、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2010年7月6日,原告张某乙的伤情经信阳市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张某乙下颌骨骨折术后张某戊困难,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张某乙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9975.60元;2、误工费4640元(128天×36.25元);3、护理费4640元(128天×36.25元);4、交通费16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6、司法鉴定费50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伤残赔偿金19227.80元(4806.95元×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人3388元;1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13552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罗山弘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罗山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略)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被告尹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阜阳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阜阳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在罗山交警队领取李某丙、尹某交纳的费用10000元。原告张某乙的被抚养人有两个子女(女儿张某戊平,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某戊龙,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人口。经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生活费支出为3388.47元。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其母亲需几个人扶养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某丙雾天驾车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尹某雾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丙和尹某分别在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和阜阳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有关规定被告阜阳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被告对被扶养人其母亲的生活费有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母亲需几人扶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的该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综上,原告张某乙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1、医疗费9975.60元;2、误工费1685.76元(128天×13.17元);3、护理费1685.76元(128×13.17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6、司法鉴定费50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19227.80元(4806.95元×20年×20%);9、被抚养人二子女生活费合计3049.20元(3388×9年×20%÷2),以上合计41604.12元,因该起事故中受害人还有杨百忍、赵某等人,且杨百忍的医疗费2335.81元已经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阜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外赵某因受伤也有医疗费,故本案酌定由被告阜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3664.19元,误工、护理费等损失31628.52元。剩余医疗费6311.41元由被告阜阳财保公司和罗山财保公司根据尹某和李某丙的责任分别在商业险限额内各赔偿3155.7元。因该赔偿额没有超出被告李某丙和尹某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的范围,故其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财保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38448.41元,被告罗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3155.70元,原告张某乙已领取的10000元应从赔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226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80元,被告尹某负担760元。

阜阳财保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属于某家规定的险种,具有强制性,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对于某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其中的医保报销药品的费用,对于某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错误。2、被上诉人张某乙只住院6天,其护理费时间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一审法院计算128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某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该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本案双方同等责任,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偿50%,而一审法院却将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上诉人全部赔偿,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被上诉人张某乙虽然下颌骨受伤构成伤残,但是下颌骨的伤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在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2元错误。5、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500元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法院扣除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当。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没有责任,且全部医疗费都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也没有派专人在医院或法院对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2、答辩人虽只住院6天,但其出院医嘱及法医鉴定都证明其在出院后休息4个月,因此其误工日期及护理日期都可确定为128天。3、交强险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都应由上诉人承担。4、答辩人下颌构成十级伤残,连吃饭都有困难,一个不能吃饭的人还有劳动能力吗对劳动能力没有影响吗因此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劳动能力没有受到影响,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某戊不人道的,于某、于某、于某都不会支持的。5、鉴定费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理应赔偿。4、原判误工费、护理费等多处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答辩人为及时结案,以便尽早拿到赔偿,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丙答辩意见与张某乙答辩意见相同。

尹某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罗山弘运公司答辩意见与张某乙答辩意见相同。

罗山财保公司答辩称,关于某医保用药一审未扣除,但基于某抚伤者我公司未上诉,请求针对我公司判决部分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张某乙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对于某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2、原审对张某乙护理天数计算是否有误。3、本案医疗费项下是否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是否应按过错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是否正确)。4、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会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上诉人尹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豫x号乘坐人被上诉人张某乙等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李某丙、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李某丙、尹某对受害人由此受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李某丙和尹某车辆分别在被上诉人罗山财保公司和上诉人阜阳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罗山财保公司和阜阳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阜阳财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医疗费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上诉人未对张某乙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或金额,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案医疗费项下是否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是否应按过错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问题。经查,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杨百忍、赵某、张某乙等人,杨百忍医疗费2335.81元已由原审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阜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医疗费4000元已由另案(2010)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由阜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3664.19元由阜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医疗费10000元。张某乙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该费用应由阜阳财保公司在商业险按比例承担。阜阳财保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某某清护理费时间是否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审计算128天是否有误问题。经查,张某乙住院6天,出院证载明,“继续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等”,但没有医嘱出院后需护理,护理时间应按住院6天计算,护理费为48.02元(6天×13.17元),出院后需护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判按128天计算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判上诉人赔偿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于某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残疾,故原判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侵权人或保险合同义务人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某定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问题。因鉴定费用系受害人为证实其肢体残疾程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因交通事故而发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乙各项损失33268.41元[38448.41元-(1685.76元-48.02元)-(180元+5000元)÷2)],被上诉人罗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5745.7元[3155.70元+(180元+5000元)÷2],张某乙已领取的3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26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丙、尹某各承担133元,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己本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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