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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花名黄X、阿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病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花名洲B),男,1988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花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乙、刘某、谢某甲伙同谢某波、李超寅、谢某基(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港南区X镇X路X号梁XX家,盗走黄麻纱三百多斤。经鉴定,被盗黄麻纱价值人民币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的供述,以及失主梁X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本案有同案犯不在案,不便对本案三被告人的主从犯作出认定,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区分量刑。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尚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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