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男,1960年出生,汉族,临澧县建设局下岗职工,住临澧县X镇X街。
被告黎XX,女,1959年出生,汉族,临澧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临澧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被告黎XX及委托代理人朱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1990年5月9日与被告登记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已身心疲惫,对被告失去信心,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林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黎X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近期原告对被告经营的衣服生意亏损有一些不满情绪而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诉讼中,被告黎XX仅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其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9日在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但未生育子女。2011年1月被告与原告表妹在常德市经营衣服生意至今,因经营不善亏损8万元,原告因此对被告不满时常唠叨。夫妻未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近期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林X与被告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