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系王某甲的丈夫。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丙的母亲。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丁的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原望城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泽民,长沙市X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市X村X组(原望城县X村X组)。
负责人王XX,组长。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为与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长沙市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湘武、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XX、曾XX、被告长沙市X村X组组长王某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称:王某甲出生于原望城县X镇,自小生活在望城县X村X组。1985年分田到户后就和父母、兄长承包了责任田,1996年王某甲与刘某乙登记结某,1997年生育了女儿刘某丙,2006年生育了儿子刘某丁。2000年4月13日刘某乙的户口由双峰县X组迁入被告组,之后四原告一直生产生活在原望城县X镇,户口也属于原望城县X村X组。后因国家建设工程的需要,原望城县X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0年9月该组向每位村民发放x元征收款土地补偿款、925元粮食补产金,却没有向四位原告发放上述款项。四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四原告2010年土地补偿金人民币每人x元,粮食补产金每人925元,四人共计x元。
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称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被侵害,把村委会列为第一被告,明显与相关法律及事实与理由不某;2、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长沙市X镇XX河村村委会的集体财产进行了冻结,对村委会工作的开展造成了影响。请求驳回四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X村X组辩称:2010年9月队上确实有一次补偿款的分配,按照村X村规民约原告的这种情况是没有钱分的。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口登记卡、结某证、生育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及户籍情况;
证据2土地承包证,证明王某甲承包了集体土地的事实;
证据3收条等证明,证明王某甲缴纳了大队、乡镇统筹费用;
证据4原望城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村拥有合某祖业房产、田地,尽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尽义务;
证据5原望城县X组奥特莱斯土地征收现金分配表,证明被告向该组村民发放2010年土地征收补偿金人平x元,粮食补产人平925元;
证据6(2009)望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享有村X组织成员资格。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村民委员会不某原告的居住所在地,与本案的被告没有联系;对证据2的合某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有异议,其发包方为原望城县X村X组,与村委会没有关联。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某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某征收补偿款的代管单位;同时其分配不某以村民委会为分配核算单位,是以村X组为核算单位。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某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的判决没有将XX河村委会列为被告,也未判定原告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说明将村委会作为第一被告是不某情、不某、不某某的。
被告长沙市X村X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土地承包证是王某甲父亲的,在队上只有王某甲有田土;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某性、关联性不某确认,对证据6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某某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6份证据真实、合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XX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X组的征收补偿款已于2010年的9月全部取走;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X组的征收补偿款已全部领取,法院冻结某是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同时证明其款项是先到村X组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收据上的收款人注明的是XX河村X组的征收补偿款是通过村委会的账户发放的。
被告长沙市X村X组对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组上按人头造好分款表后直接到银行按表领款,其款项是经过什么账户发放的并不某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2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长沙市X村X组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某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原望城县X镇,自小生活在原望城县X村响塘(堂)片二组。1996年6月25日与双峰县X组刘某乙登记结某,婚后王某甲未将户口迁出,在该组单独立户。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丁,两小孩出生后均随母亲王某甲落户于原望城县X村X组。2000年4月13日刘某乙将户口迁至妻子王某甲住所地。刘某乙在原籍湖南省双峰县X组承包的责任田,在其户口迁出后已收回原籍村X组未再享受权益。四原告同为一户,户主为王某甲。王某甲在原望城县X村X组有承包土地,承包户主为王某甲的父亲,田地并未因其结某出嫁而调整,王某甲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的集体统筹费用。2009年12月,四原告因未参与原望城县X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曾某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奥特莱斯项目工程的建设,原望城县X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0年8月18日,经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确认,原望城县X村X组应获取土地费(略).60元。2010年9月12日,原望城县X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费拨付给原望城县X村X组负责人王某树、沈纲要。2010年9月该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征收款土地补偿款x元和粮食补产金925元,但没有向四位原告发放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王某甲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原望城县X村X组学习、生活至成家立业,其户口一直在星城镇X组,结某后也一直未迁出,属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甲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补偿收入分配合某合某,应予以支持。刘某丙、刘某丁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成长,其户籍也经合某程序登记在星城镇X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出生而依法取得,应与其他组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其要求合某合某,应予以支持。刘某乙与王某甲经合某程序办理结某登记,结某后合某迁入,与其余三原告共同生产、生活于星城镇X组,符合某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且原住所地双峰县X组已将其田土、自留山收回,也未在原户籍享受相应待遇,故其要求与其他组民同等享受补偿收入分配,亦应予以支持。星城镇X村民已人均分得x元征收款土地补偿款、925元。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粮食补产金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其按人均分配的部分(即x元)应予支持。星城镇X组制定的分红方案中,约定只要女青年结某后,户口是否迁出均不某与分红分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妇女合某权利,故其抗辩理由应不某支持。原望城县X村民委员会在此次征收中,已将各村组征收补偿款全部支付到位,没有截留,且村X组的收入分配,故四原告要求XX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X村X组(原望城县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征收款土地补偿款x元、粮食补产金925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原望城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长沙市X村X组(原望城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人民陪审员何家建
人民陪审员殷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丙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某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某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某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