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实验中学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齐征(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王伟彬因开茶叶店、交房贷、买车累计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由于王伟彬现已下落不明,家中只有王伟彬的妻子即被告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王伟彬于1997年8月结婚,但已于2009年10月2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从诉状内容来看,2007年底至2009年上半年原告在王伟彬未还款的情况下连续向王伟彬借款不符合常理,开茶叶店是用被告公积金贷的款,交房贷是每月从被告工资帐户中扣除,买车款是向被告的妹妹所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王伟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7张,拟证明被告应偿还借款x元。被告对该7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1.借条上的借款日期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原告诉状称王伟彬于2007年12月2日至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王伟彬2007年12月2日借款的证据。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2.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的借条因原告在诉状中没有主张,所以与本案无关;3.原告提供的7张借条并非王伟彬书写,这些借款不是王伟彬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从借条落款日期来看,原告在王伟彬未还款的情况下,每隔几个月就向王伟彬出借一次款,特别是2008年5月份,原告在不到一周时间内向王伟彬出借两次,不符合常理;5.被告申请对所有借条的真伪及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被告提交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与王伟彬在2009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据7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实其异议成立的证据。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7张借据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该7份借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离婚证一份,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徐某某与王伟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8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离婚。王伟彬分别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共计借款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王伟彬在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虽主张该借款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王伟彬的个人债务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本案所涉借款x元应认定为被告徐某某与王伟彬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与部分证据的落款时间不一致,但在庭审中已经进行了更正,并主张以借条落款时间为准,故被告对此问题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20元,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金广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